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峻榮明知含有西藥Nicotine(尼古丁)、Menthol(薄荷醇)成分之電子煙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電子菸油),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李小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由「李小明」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品名之電子煙油後,交由李峻榮將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含西藥成分之電子煙油販售之資訊,登載在其所申設之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 佛心來 著~~」(下稱「佛心來著~~」賣場)後,於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時間,將各該電子煙油以各該價格販賣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網路買家。
因認被告李峻榮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峻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函附賣家基本資料、「佛心來著~~」賣場網頁資訊及訂貨資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儲字第1090030944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6月24日FDA研字第1080014135號函附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7月2日高市 衛藥 字第10834892700號函、「佛心來著~~」賣場網路評價資料及銷售商品網路列印資料、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商法109字第92號函附交易明細、採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此部分禁藥犯行,辯稱:本案所販賣之電子煙油與我另案遭扣案之電子煙油是不同批貨的,雖然品名一樣,但我不知道成分是否一樣,應該要扣到東西且驗出尼古丁成分才能判我有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陳情,而於如附表編號
3所示時間,透過「佛心來著~~」賣場,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煙油,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含西藥Nicotine、Mentho
l成分,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函附賣家基本資料、「佛心來著~~」賣場網頁資訊及訂貨資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儲字第1090030944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
6月24日FDA研字第1080014135號函附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7月2日高市衛藥字第10834892700號函、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堪認本案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煙油經送驗後檢出西藥Nicotine、Menthol成分(被告此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又被告另曾販賣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電子煙油部分,係經檢察官查詢「佛心來著~~」賣場之評價、銷售商品資料後,向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交易明細而查知等情,有「佛心來著~~」賣場之網路評價資料及銷售商品網路列印資料、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商法109字第92號函附交易明細可憑,故如附表編號1、
2、4至6所示電子煙油部分(被告被訴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煙油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未有任何實物經扣案以供送驗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調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經由「佛心來著~~」賣場販
賣含有尼古丁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電子煙油,並於原審就被訴之販賣禁藥罪為認罪之陳述。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知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電子煙油含西藥尼古丁成分,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改以上情為辯,其先前所為之自白自須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檢察官所舉除被告供述外之其餘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有在「
佛心來著~~」賣場登載販賣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電子煙油之資訊,及於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時間,將各該電子煙油以各該價格販賣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網路買家之事實,至被告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電子煙油是否含西藥Nicotine、Menthol成分,並無從以該等證據加以證明。又本案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煙油送驗,並未有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電子煙油以供送驗等情,業如上述,而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電子煙油既無實物致無從送驗,且其等之品名、價格亦均與經送驗含西藥Nicotine、Menthol成分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煙油不同,實無從逕認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電子煙油確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煙油同含西藥Nicotine、Menthol成分。
此外,復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電子煙油含西藥Nicotine、Menthol成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煙油之檢驗報告書而認定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電子煙油亦含西藥Nicotine、Ment
hol成分,自嫌速斷,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所為關於販賣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含西藥Nicotine、Menthol成分電子煙油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其涉此部分販賣禁藥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販賣禁藥(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電子煙油)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涉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4093號偵查,該案扣得被告所有之iQUIT煙油,送驗後含有Nicotine成分等情,有該案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4日高市衛藥字第10940934100號函附檢驗報告可佐,而上開iQUIT煙油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6所載IQUIT之品名相同,可見二者之成分應屬相同。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4之品名為「TheChefsbrew美國廚師芒果鹽」,而與上開同品名之「THECHEF'SBREW」之深黃色液體曾經於另案送驗含有Nicotine成分之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上開二者品名相同,成分亦應屬相同。綜上所述,本件仍宜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93號偵查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相關檢驗報告、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等,以資補強被告之自白,是原審諭知無罪,容非無誤,尚難折服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惟查:
㈠檢察官固舉品名與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電子煙油高度
相同之他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93號案,下稱高雄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
7號案,下稱臺北案)卷內之檢驗報告,而主張被告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電子煙油,同含西藥Nicotine成分。經本院調取高雄案、臺北案偵查卷宗並核閱相關證據後,堪認高雄案中品名為「iQUIT」之電子煙油、臺北案中品名為「THECHEF'SBREW」之電子煙油,確均含西藥Nicotine成分之事實。然高雄案中品名為「iQUIT」之電子煙油、臺北案中品名為「THECHEF'SBREW」之電子煙油,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電子煙油之成分是否相同,仍應有相關證據始得認定之。
㈡被告曾於本案後之108年10月間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販賣
含西藥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嗣為警於109年9月16日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505室、50
6室租屋處搜索,扣得大量煙油,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就品名為「iQUIT」之電子煙油檢驗後,結果含西藥Nicotine成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9年度偵字第23660號、109年度偵字第24093號將提被告起公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高雄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坦認上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高雄案遭查獲部分(即指品名為「iQUIT」之電子煙油),與本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煙油是同一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不知道高雄案的「iQUIT」煙油成分是否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煙油一樣,因為新的商品不能開封,我只是照「李小明」指示去刊登,實品我也沒有看過或吃過。高雄案煙油與本案煙油是不同批,本案是「李小明」進貨的,但高雄案起訴書附表的物品是我自己去進貨的,我自己進貨的那批不是本案沒賣完繼續賣,108年的貨不可能放到109年。
高雄案是我自己販賣的,與「李小明」無關,我仿照「李小明」方式,我自己去露天網站販賣,與「李小明」的上游不一樣,我是從網路上看哪家比我便宜,我就去買,去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113頁)。經核本案係被告與「李小明」共同經由PChome商店街網站販賣電子煙油在先,高雄案則係被告自行經由露天拍賣網站販賣電子煙油在後,可知兩案之販賣主體、通路均不相同,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之調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李小明」不想再賣電子煙油後,「佛心來著~~」賣場就經營至108年8、9月等語(見調查卷第7頁,偵卷第54頁),故被告所供本案、高雄案之電子煙油係不同貨源之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檢察官所舉高雄案偵查卷宗內之相關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高雄案查獲之品名為「iQUIT」之電子煙油,與本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電子煙油係相同產品,則既然無從認定高雄案品名為「iQUIT」之電子煙油,與本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電子煙油係相同產品,顯難因兩者品名有相同英文字字樣,即認高雄案品名為「iQUIT」之電子煙油,與本案如附表編號
5、6所示電子煙油之成分相同。檢察官僅以高雄案、本案之電子煙油品名有相同英文字字樣(仍有大小寫之不同),即認定兩者產品成分相同,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
㈢檢察官另舉臺北案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認上開
書類所列品名為「THECHEF'SBREW」之電子煙油(即編號14),與附表編號2、4之品名為「TheChefsbrew美國廚師芒果鹽」之電子煙油係相同品名,應有相同成分。然臺北案係被告 程旭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均與本案被告毫無關聯,且觀諸臺北案中電子煙油之品名為「THECHEF'SBREW」,而本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電子煙油之品名為「TheChefsbrew美國廚師芒果鹽」,可見兩者之品名並不相同,檢察官徒以英文名稱相同即認成分相同,卻未提供任何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實無以憑信,此由刑事實務上常有同時扣案之數顆子彈或數包毒品咖啡包,雖經被告承認為違禁物,然經鑑定後赫然發現部分為無殺傷力子彈或非毒品成分,致無以將被告定罪之情形,即可知以推論方式認定犯罪事實容有高度誤判之風險,本院因認不得以與被告毫無關聯之臺北案中之證據,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電子煙油含西藥Nicotine成分,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亦無以認定被告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電子煙油為禁藥。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含西藥Nicotine、Menthol成分電子煙油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證據欲證明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3被告被訴販賣禁藥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
┌──┬──────┬───────┬───┬────┐│編號│時間│電子煙油品名│價格│買家名稱│├──┼──────┼───────┼───┼────┤│1│108年2月20│ 江小白 雞尾酒系│460元│ 陳怡蓁 │││日4時58分│列鹽│││├──┼──────┼───────┼───┼────┤│2│108年4月4│TheChefsbrew│645元│ 許廷瑋 │││日19時6分│美國廚師芒果鹽│││├──┼──────┼───────┼───┼────┤│3│108年4月12│英國鹽小星星小│500元│李先生│││日8時30分│ML數│││├──┼──────┼───────┼───┼────┤│4│108年5月13│TheChefsbrew│645元│ 陳庭嫣 │││日22時24分│美國廚師芒果鹽│││├──┼──────┼───────┼───┼────┤│5│108年5月14│IQUIT鹽汁│695元│ 林莉燕 │││日17時13分││││├──┼──────┼───────┼───┼────┤│6│108年5月17│IQUIT鹽汁│5245元│林莉燕│││日15時1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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