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文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觸犯之法益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傷害之社會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天壤之別,而重罪輕罰,因所定執行之重罪為輕,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原審定應執行刑似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67號卷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編號7至20、編號21至23、編號25至26所示之罪,固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64號裁定,以及各該編號所示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即編號24、27之宣告刑與前開各次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之限制。
五、原審因而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犯罪,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前開各次定其應執行刑已分別減計有期徒刑9月(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
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4年3月;4年3月-3年6月=9月)、有期徒刑7年8月(計算式:附表編號7至2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9年4月;9年4月-1年8月=7年8月)、有期徒刑2月(計算式: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1年-10月=2月)、有期徒刑1月(計算式:
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3月;1年3月-
1年2月=1月),減計幅度已甚高(按: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16年6月;上開各次定其應執行刑所減計之刑總合為有期徒刑8年8月,已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總和之二分之一),以及受刑人自民國10
7年4月27日(即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日期)起至108年
1月7日(即附表編號4犯行之犯罪日期)間,僅歷時8月有餘,即犯如附表所示之27罪,其犯罪頻率甚高,法敵對意識強烈,併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倘依內部界線(即「有期徒刑7年10月」)再減計逾有期徒刑2月,已難以罰當其罪,且不啻變相鼓勵犯罪,綜合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並敘明如附表編號4、編號21至24、編號27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20、編號25至26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核無不合。按原裁定已說明如何具體審酌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為上開執行刑酌定之理由,其裁量權行使自屬適法,核無不當。且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稱:原審定應執行刑似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107年4月│臺灣高雄地│108年1月│臺灣高雄地│108年2月│編號1││││刑1年│27日│方法院107│25日│方法院107│24日│至6曾││││││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經臺灣││││││280號││280號││臺中地│├─┼──┼───┼────┼─────┼────┼─────┼────┤方法院││2│竊盜│有期徒│107年5月│臺灣高雄地│108年1月│臺灣高雄地│108年2月│以108││││刑10月│5日│方法院107│25日│分法院107│24日│年度聲││││││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字第48││││││540號││540號││64號裁│├─┼──┼───┼────┼─────┼────┼─────┼────┤定,定││3│竊盜│有期徒│107年5月│臺灣高雄地│108年2月│臺灣高雄地│108年5月│其應執││││刑9月│16日│方法院108│21日│方法院108│23日│行刑為││││││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有期徒││││││第100號││第100號││刑3年6│├─┼──┼───┼────┼─────┼────┼─────┼────┤月││4│竊盜│有期徒│108年1月│臺中地院10│108年7月│臺中地院10│108年9月│││││刑5月│7日│8年度易字│31日│8年度易字│2日││├─┼──┼───┼────┤第1623號││第1623號││││5│竊盜│有期徒│108年1月│││││││││刑8月│6日││││││├─┼──┼───┼────┤││││││6│竊盜│有期徒│108年1月│││││││││刑7月│6日││││││├─┼──┼───┼────┼─────┼────┼─────┼────┼───┤│7│竊盜│有期徒│107年8月│臺灣高雄地│108年7月│臺灣高雄地│108年8月│編號7││││刑1年│19日│方法院108│24日│方法院108│20日│至20曾│├─┼──┼───┼────┤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經左開││8│竊盜│有期徒│107年9月│第1026號、││第1026號、││判決,││││刑10月│27日│第1060號││第1060號││定其應│├─┼──┼───┼────┤││││執行刑││9│竊盜│有期徒│107年9月│││││為有期││││刑9月│26日│││││徒刑1│├─┼──┼───┼────┤││││年8月││10│竊盜│有期徒│107年9月│││││││││刑8月│3日││││││├─┼──┼───┼────┤││││││11│竊盜│有期徒│107年10│││││││││刑8月│月28日││││││├─┼──┼───┼────┤││││││12│竊盜│有期徒│107年10│││││││││刑8月│月10日││││││├─┼──┼───┼────┤││││││13│竊盜│有期徒│107年9月│││││││││刑8月│14日││││││├─┼──┼───┼────┤││││││14│竊盜│有期徒│107年9月│││││││││刑7月│12日││││││├─┼──┼───┼────┤││││││15│竊盜│有期徒│107年10│││││││││刑7月│月15日││││││├─┼──┼───┼────┤││││││16│竊盜│有期徒│107年9月│││││││││刑7月│24、25日││││││├─┼──┼───┼────┤││││││17│竊盜│有期徒│107年10│││││││││刑7月│月24日││││││├─┼──┼───┼────┤││││││18│竊盜│有期徒│107年10│││││││││刑7月│月27日││││││├─┼──┼───┼────┤││││││19│竊盜│有期徒│107年10│││││││││刑7月│月31日││││││├─┼──┼───┼────┤││││││20│竊盜│有期徒│107年9月│││││││││刑7月│17日││││││├─┼──┼───┼────┤│││├───┤│21│竊盜│有期徒│107年9月│││││編號21││││刑5月│25日│││││至23曾│├─┼──┼───┼────┤││││經左開││22│竊盜│有期徒│107年10│││││判決,││││刑4月│月19日│││││定應執│├─┼──┼───┼────┤││││行刑為││23│竊盜│有期徒│108年11│││││有期徒││││刑3月│月6日│││││刑10月│├─┼──┼───┼────┼─────┼────┼─────┼────┼───┤│24│竊盜│有期徒│107年10│臺灣高雄地│108年8月│臺灣高雄地│108年9月│││││刑4月│月26日│方法院108│22日│方法院108│17日│││││││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2643號││2643號│││├─┼──┼───┼────┼─────┼────┼─────┼────┼───┤│25│竊盜│有期徒│107年9月│臺灣高雄地│109年1月│臺灣高雄地│109年2月│編號25││││刑7月│28日│方法院108│9日│方法院108│20日│、26曾││││││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經左開││││││第1868號││第1868號││判決,│├─┼──┼───┼────┤││││定其應││26│竊盜│有期徒│107年10│││││執行刑││││刑8月│月29日│││││為有期││││││││││徒刑1││││││││││年2月│├─┼──┼───┼────┤│││├───┤│27│妨害│有期徒│107年9月││││││││公務│刑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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