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2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
0年度易字第193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臺北市○○街與梧州街口」更正為「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口」、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之「多張證件」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證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詐騙他人財物及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尚未與告訴人 劉明德 達成和解、被害人 徐維聯 已取回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其事實欄一犯行之詐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
21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犯行之竊盜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證照,固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物品皆具有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又皮包及現金2,000元業已由被害人取回,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29號
第22800號被告徐立運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巷
○○號居桃園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運明知其身上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3百餘元,且縱然抵達目的地後,亦無法籌措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凌晨零時56分許,在臺北市○○街與梧州街口,攔停劉明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劉明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徐立運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徐立運。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車輛抵達徐立運指示之桃園市○○區○○路○○號目的地,而劉明德向徐立運收取1,210元車資之際,徐立運即推詞要○○○區○○路與長安街口找友人借錢,劉明德依指示駕車前往,然發覺徐立運卻是向「來來」卡拉OK店外之不認識之員工借錢,自然是遭到該員工拒絕,劉明德至此方知受騙,乃報警究辦。
二、徐立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6月19日21時52分許,步入桃園市○○區○○路○○○號尚在營業之餐廳內,徒手竊取徐維聯所有,置於辦公桌旁之皮包(內有現金2000元及多張證件【證件均未尋獲】)1個得手後逃逸。嗣警方於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旋於同日23時45分許,○○○區○○路○○○號查獲徐立運,並起獲上開皮包1個暨現金2000元,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明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立運之供述│供稱:(1)上車搭乘之際,已明知││││身上僅有3百餘元之事實。(2)起││││獲之皮包係於109年6月19日││││17時許,在經國路上撿到的。(然││││查:徐立運當時因上開詐欺得利案件││││於本署拘留室候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2│證人劉明德之指訴│徐立運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敘││││犯罪事實。│││││├───┼─────────┼────────────────┤│3│證人徐維聯之證述│徐立運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敘││││犯罪事實。│││││├───┼─────────┼────────────────┤│4│計程車乘車證明、車│徐立運詐得不法利益1,210元之事│││內監視錄影畫面相片│實。│││││├───┼─────────┼────────────────┤│5│餐廳店內監視錄影畫│(1)徐立運有犯罪事實欄一、(二│││面、查獲徐立運時相│)所敘犯罪事實。(2)起獲徐│││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維聯失竊之皮包1個暨現金││││2000元並發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