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181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告 孫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一街30巷與溪崑二街口,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義洲 所有並駕駛之TDP-7608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044元(工資35,534元、零件39,51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雙方肇事責任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5,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認為就本件事故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70%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孫志平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洪義洲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75,044元(工資35,534元、零件39,51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4月2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月計。而零件費用39,51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3,7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35,534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69,276元(計算式:35,534元+33,742元=69,27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之過失程度分別為70%、30%,已詳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8,493元(計算式:69,276元×70%=48,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510×0.438×(4/12)=5,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510-5,768=33,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