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57號

原告 陳新泉

陳新茂

陳新壬

陳誌錫

陳誌銘

陳裕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被告 陳廷富

陳嘉章

陳水發

陳瑞敏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瑞木

被告 陳建中

陳建和

陳睿綋陳瑞芳

陳啓生

陳嘉文

陳偉智

陳郁舜

陳秀枝 (即 陳七 之繼承人)

陳素棉 (即陳七之繼承人)

陳素春 (即陳七之繼承人)

陳傑安 (即陳七之繼承人)

陳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廷富、陳木盛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代號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牆內空地(包含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建中、陳建和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建中、陳建和、 蔡陳秀枝陳素綿 、陳素春、陳傑安、陳睿綋即陳瑞芳、陳啓生、陳嘉文、陳嘉章、陳水發、陳瑞敏、陳偉智、陳郁舜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陳瑞敏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第一至四項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地位,對被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起訴時原以被告(待查)及被告陳00等10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待查,門牌號碼雙涵22號)應將坐落於202-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代號A部分之建物、磚造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00等10人應將202-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代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00等10人應將202-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代號C部分之水泥柱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陳00等10人應將202-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代號D部分之化糞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㈤被告陳00等10人應將202-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代號E部分之磚造地上物、植物、籬笆、雜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實際越界面積、位置均以地政機關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本院卷一第6至7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後,繪製如附圖之111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依測量結果及兩造歷次言詞辯論之陳述,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㈤項,更正被告姓名為陳廷富、 陳旺 、陳嘉章、陳水發、陳瑞敏(本院卷一第201頁),追加陳旺之繼承人陳建中、陳建和為被告,撤回被告陳旺部分(本院卷一第320頁),追加陳瑞芳、陳啓生、陳嘉文、陳偉智、陳郁舜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48頁),追加陳七之繼承人為蔡陳秀枝、陳素綿、陳素春、陳傑安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68頁),追加陳木盛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44頁),最後確認訴之聲明第㈠至㈣項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本院卷一第369、444頁)。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其所為當事人之追加或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另撤回與本案被告無關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嘉章、陳水發、陳瑞敏、陳建中、陳建和、陳啓生、陳嘉文、陳偉智、陳郁舜、蔡陳秀枝、陳素棉、陳素春、陳傑安、陳木盛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簡稱系爭205-2地號土地、系爭202-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㈠坐落系爭202-7地號土地上:代號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代號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牆,均係被告陳廷富、陳木盛所有;㈡坐落系爭202-7地號土地上:代號B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係訴外人陳旺所興建,由被告陳建中、陳建和共同增建,並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㈢坐落系爭202-7地號土地上:代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柱(下稱系爭水泥柱),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大門之水泥柱,係同段202-6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旺(歿)、陳七(歿)、陳睿綋即陳瑞芳、陳啓生、陳嘉文、陳嘉章、陳水發、陳瑞敏、陳偉智、陳郁舜等人所共有,其中陳旺、陳七均已死亡,陳旺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建中、陳建和等2人,陳七之繼承人為被告蔡陳秀枝、陳素綿、陳素春、陳傑安等4人,故系爭水泥柱係陳建中、陳建和、蔡陳秀枝、陳素綿、陳素春、陳傑安、陳睿綋即陳瑞芳、陳啓生、陳嘉文、陳嘉章、陳水發、陳瑞敏、陳偉智、陳郁舜等14人(下稱被告陳建中等14人)所共有;㈣坐落202-5地號土地上代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化糞池,係被告陳瑞敏所有並單獨使用管理,係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代號A1、A2、B1、B2、D1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廷富辯稱:代號A1部分之磚造平房、代號A2部分之磚牆及空地是我父親興建,迄今已36年,由我和弟弟即被告陳木盛繼承,各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希望和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部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水發、陳瑞敏之訴訟代理人、陳建中、陳建和、陳睿綋即陳瑞芳、陳嘉文均辯稱:我們是20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我們五代都住在這裡。系爭三合院現由被告陳瑞木、陳嘉文、還有陳旺二個兒子在居住使用。代號B1部分之磚造平房是測量後始知有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向原告購買占用土地部分,讓被告陳建中、陳建和回來有地方可以居住。代號B2部分之水泥柱並非故意占用,想要維持使用之範圍,願意買回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語。被告蔡陳秀枝、陳素棉、陳傑安均辯稱:系爭三合院我已經住很久了,希望可以跟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啓生、陳偉智、陳郁舜、陳素春、陳木盛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地上物,占用情形為:系爭202-7地號土地上之代號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代號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牆(含磚牆內空地),為被告陳廷富及被告陳木盛共有;代號B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由被告陳建中、陳建和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代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柱,係202-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旺(歿)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建中、陳建和等2人,陳七(歿)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陳秀枝、陳素綿、陳素春、陳傑安等4人,以及被告陳睿綋即陳瑞芳、陳啓生、陳嘉文、陳嘉章、陳水發、陳瑞敏、陳偉智、陳郁舜等人所共有。另系爭202-5地號土地上之代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化糞池,被告陳瑞敏係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第一類登記謄本、202-6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及被繼承人 陳文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23、37至50、372至388頁),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朴地登字第1110000226號函附系爭土地及202-6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12月1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00130448號函附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之111年課稅明細表、111年1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00586號函附22號房屋稅籍異動資料及建物平面圖、111年8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21258號函附22號房屋因繼承變更納稅名義人相關申辦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9至157、59至63、157至179、本院卷二第9至49頁),且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實地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朴地測字第1110004361號函送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資佐證(本院卷第287至288、292至29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未到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等就各別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得各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除各別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土地範圍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廷富、陳木盛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1、A2部分之磚造平房、磚牆(含磚牆內空地)拆除;請求被告陳建中、陳建和將如附圖所示代號B1部分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陳建中等14人將如附圖所示代號B2部分之水泥柱拆除;被告陳瑞敏將如附圖所示代號D1部分之化糞池拆除,並分別將各該占用土地範圍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一:

代號

共有人

20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20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陳新泉

4分之1

4分之1

2

原告陳新茂

4分之1

4分之1

3

原告陳新壬

4分之1

4分之1

4

原告陳誌錫

12分之1

12分之1

5

原告陳誌銘

12分之1

12分之1

6

原告陳裕清

12分之1

12分之1

附表二:

主文

地上物(如附圖所示)

被告(即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土地

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被告應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元)

第1項

代號A1磚造平房、A2磚牆內空地(含磚牆)

陳廷富、陳木盛

202-7地號土地

7

7/15

(連帶負擔)

19600

第2項

代號B1磚造平房

陳建中、陳建和

同上

6

6/15

(連帶負擔)

16800

第3項

代號B2水泥柱

陳建中、陳建和、蔡陳秀枝、陳素綿、陳素春、陳傑安、陳睿綋即陳瑞芳、陳啓生、陳嘉文、陳嘉章、陳水發、陳瑞敏、陳偉智、陳郁舜

同上

1

1/15

(連帶負擔)

2800

第4項

代號D1化糞池

陳瑞敏

202-5地號土地

1

1/15

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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