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814號

原告 林文華

被告 陳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確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復未據以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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