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814號
原告 林文華
被告 陳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確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復未據以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