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16號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景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絲瑜之被繼承人 何茂隆 生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3,228元及其利息,竟於民國102年6月3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售與其侄即被告甲○○,於同年8月23日辦畢登記,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甲○○與何茂隆有上開親屬關係,被告甲○○對於何茂隆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何茂隆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請求被告甲○○塗銷上開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何絲瑜之被繼承人何茂隆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於102年6月3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何絲瑜已拋棄繼承,原告不得對被告何絲瑜就何茂隆之債務為任何請求。又何茂隆與甲○○間之買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認定為真實在案,且被告甲○○就何茂隆所負債務,一無所悉,則原告請求撤銷何茂隆與甲○○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何茂隆及訴外人 何旭昇 、乙○○、 何景輝 、 何群雄 於102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售與乙○○之子即被告甲○○,於同年8月23日辦畢登記。又何茂隆生前積欠原告43,228元及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上開買賣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23、27、49-93頁),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何茂隆於104年8月23日死亡,被告何絲瑜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7月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101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95頁),且被告何絲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已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則被告何絲瑜辯稱其已拋棄繼承權云云,為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時,應就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關於被告甲○○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明知何茂隆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一節,僅陳稱原告於101年即取得對何茂隆之執行名義,於受讓債權時,曾以信件通知何茂隆,而由何景輝簽收,且何茂隆名下財產多次遭查封,被告甲○○與被告何茂隆有親戚關係,必然知悉何茂隆之債務情形云云,並提出何景輝簽收債權讓與通知信件之郵政回執為證,惟何景輝簽收債權讓與通知,至多僅能證明何景輝知悉何茂隆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無從證明被告甲○○就此事實亦有所知悉,且被告甲○○出生於台北市,住所亦均位於台北市,與居住於高雄市之何茂隆,並非同住家人,難認有代何茂隆接收信件以知悉何茂隆對原告負有債務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知何茂隆對原告負有債務,其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其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即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244條第2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何茂隆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於102年6月3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前開買賣於102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