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有關易科罰金部分,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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