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二樓之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揆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