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33號再審原告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94年10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及本院93年3月10日91年度訴字第40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月至12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持展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展程公司)、凱呈塑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凱呈公司)及翰駿有限公司(下稱翰駿公司)等開立之發票計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662115元,再審被告乃依法除追繳稅款66211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計0000000元(計至百元為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3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04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0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聲請再審。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將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之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l項、第2項、第275條第1項、3項定有明文;復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鈞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據以為判決基礎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第8588及2682號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等之刑事判決部分,現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以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
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再審原告於
97年2月5日收受,被告甲○○未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應於97年2月15日確定,本件再審期間自其確定時,起算30日內(97年3月16日)提起,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1、2項自知悉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合先述明。
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就再審原
告(其法定代理人甲○○即再證1判決文中之乙○○)是否有「逃漏營業稅」及「逃漏營所稅」有明確而具體之判斷:「二、經查:㈠‧‧‧至上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6日北稅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又載明:奕達公司涉嫌虛開與展程、凱呈公司等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49,551,840元(未含稅),同期間亦取得二商號統一發票扣抵之金額合計254,159,866元(未含稅),該公司虛報之進項金額大於虛報之銷項金額,使實際交易之應納營業稅額減少230,401元,故其涉嫌逃漏之營業稅為230,401元,及凱呈公司涉有幫助奕達公司逃漏營業稅690,800元情事(該公司涉嫌虛報進項、銷項金額乙節,使奕達公司實際交易之應納營業稅額減少690,800元),然本院認奕達公司與展程、凱呈、瀚駿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偽,本無實物交易行為而虛開發票(理由詳如下述),則奕達、展程、凱呈、瀚駿公司間
無交易本不需繳納營業稅,而渠等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反係多繳營業稅額,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另奕達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曾於91年2月20日以北稅法裁字第0000000
000號函通報奕達公司於88年無進貨事實持展程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8,122,705元,本分局已依據上述通報資料剔除進項金額,依法補稅及裁處罰緩2,030,676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縣分局91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約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9頁),不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⒌故針對鈞院前判決略以:「本件原告於87年1月至12月
間因涉嫌無進貨事實,卻持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及瀚駿公司開立之發票計新台幣3百24萬2千3百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66萬2千1百15元,原處分機關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除追繳稅款66萬2千1百15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計5百29萬6千9百元(計至百元為止)之事實,有公司執照、銷貨明細表、往來支票明細表、板橋地院8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90年1月6日89北稅法裁字第196271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原確定判決略以:「本案上訴人之負責人甲○○與展呈公司負責人 陳營宗 、凱呈公司負賣人 巫東陽 三人,均因本件互開不實銷貨、進貨之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1年2月、陳營宗及巫東陽各有期徒刑8月,未據起訴之瀚駿公司實際負賣人 吳紀玫 亦另由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92年偵字第1524
2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依上開事證,更證明上訴人與展呈、凱呈及瀚駿等三家公司確無實際交易行為,而持上開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而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足堪認定。」顯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確為原確定判決及鈞院前判決之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故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⒍綜上所述,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
業經認定「奕達公司與展程、凱呈、瀚駿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偽,本無實物交易行為而虛開發票(理由詳如下述),則奕達、展程、凱呈、瀚駿公司間無交易本不需繳納營業稅,而渠等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反係多繳營業稅額,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故鈞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應予以廢棄,並祈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事項,以維權益。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與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規定。又「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再審原告於87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展
程公司銷售額108,187,052元、凱呈公司銷售額19,029,856元及瀚駿公司銷售額29,987,424元,銷售額合計157,204,332元,同時取具展程公司銷售額90,856,364元、凱呈公司銷售額32,845,856元及瀚駿公司銷售額46,744,409元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70,446,638元,二者相減,致虛報進項金額大於虛報銷項金額13,242,306元,虛報進項稅額662,115元,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62,115元,並按所漏稅額662,115元處8倍罰鍰5,296,900元(計至百元止)。
再審原告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復提起再審,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10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
⒊再審原告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16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與展程、凱呈及瀚駿公司間之交易均屬虛偽,本無實物交易行為而虛開統一發票,渠等間無交易本不需繳納營業稅,而渠等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反係多繳營業稅額,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原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判決已變更,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⒋依首揭稅法規定,營業人應每二個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
,則營業人如將關係企業每二個月申報之營業結果,以相互虛開統一發票方式,使銷項金額較高之營業主體,增加其進項金額,藉以減少其應納之營業稅,是其虛報之進項金額,經進、銷項稅額相抵後,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依首揭稅法及函釋規定,即應補徵虛報之進項稅額及裁處罰鍰。本件再審原告與展程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其於87年間虛開統一發票予展程公司等3公司之銷售額合計157,204,332元,同期間取得展程公司等3公司之統一發票之金額計170,446,638元,兩相扣抵後,虛報進項金額大於虛報銷項金額計13,242,306元,虛報扣抵營業稅662,115元,亦即再審原告已逃漏上開稅額,再審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額並無不合。又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與展程公司等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組織,就營業稅制而言,渠等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屬不同之納稅主體,其應負之納稅義務,屬公法上債權債務之性質,尚無法類推適用民法抵銷之規定;次查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性質與目的不同,亦各有其構成要件,而本件為補徵營業稅之行政處分事件,故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本案補徵營業稅部分,違章事實及適用法令歷經大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詳加審酌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對原告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爭執。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與展程等公司間無進銷貨事實,互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與其91年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本院前判決認定之違章情節及事證並無不同,再審原告所提刑事判決,難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規定之要件,所訴核不足採。
⒌綜上論述: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認該判決係以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等為基礎,而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確定云云。惟查:
㈠、本院前判決係以:「原處分卷所附銷進貨憑證金額總計可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分別開立達一億零八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五十二萬元、一千九百零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二千九百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之銷貨憑證予展呈、凱呈及瀚駿三家公司,並取得展程、凱呈及瀚駿三家公司各開立九千零八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四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之進貨憑證,往來交易金額龐大,惟該三家公司之負責人歷經偵審程序,竟均稱無法提出任何加工人員名冊及給付薪資資料,亦未能提供渠等與原告間交付及返還機具之單據供查證,顯與事理有違。復參諸展程、凱呈公司之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所載,該類行業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達二萬餘元,然該二家公司卻無勞工投保,而瀚駿公司更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以展程公司、凱呈公司、瀚駿公司向原告進貨高達上億或數千萬元,卻無專業人工加以查核檢驗,以釐清瑕疵擔保責任,亦與經驗法則有悖。再酌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持搜索票前往展程、奕達、凱呈及瀚駿公司搜索時,該三家公司均未於渠等公司登記之處所營業等情,實難認證明展程、凱呈公司確有營業之事實,原告訴稱與該三家公司間有帶料加工之交易行為云云,即難採信。」等情為主要論據,參以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展呈、凱呈及瀚駿等三家公司確無實際交易行為,有持上開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而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並非以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作為裁判基礎,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確定,亦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不符。
㈡、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87年1月至12月間與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及翰駿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已如前述。況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法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該判決書所載略以:「...理由貳、實體部分:二、經查:(一)87、88年間奕達公司與展程、凱呈公司無買賣電子零件之交易行為,奕達公司竟分別於(一)87、88年間,開立高達108,187,052元、122,334,932元之銷貨憑證予展程公司,並取得展程公司所開立90,856,364元、130,457,637元之進貨憑證;(二)87年間開立19,029,856元之銷貨憑證予凱呈公司,並取得凱呈公司所開立32,845,865元之進貨憑證;(三)87年間開立29,987,424元之銷貨憑證予瀚駿公司,並取得瀚駿公司所開立47,895,167元之進貨憑證,有奕達公司於87年與展程、凱呈、瀚駿公司對開統一發票之明細表、奕達-展程、奕達-凱呈(進貨)(銷貨)、奕達-瀚駿(進貨)(銷貨)之發票明細、凱呈公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展程公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6821號卷第90至第112頁、原審卷二第56至81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20至131頁)。且展呈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87年度有虛報進項情形,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75,152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1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091003128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0頁)。而展程公司涉嫌虛開221,314,00
1元統一發票(未含稅)予奕達公司,同期間亦取得奕達公司開予之統一發票扣抵之金額合計230,521,984元(未含稅),該公司虛報之進項金額大於虛報之銷項金額,使實際交易之應納營業稅額減少460,399元,惟該公司所申報自87年
1、2月份至88年11、12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各期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均高於460,399元,若依財政部85、2、7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故該公司應無涉嫌逃漏或幫助奕達公司逃漏營業稅情事;凱呈公司涉嫌虛開32,845,865元統一發票(未含稅)予奕達公司,同期間亦取得奕達公司開予之統一發票扣抵之金額合計19,029,856元(未含稅),該公司虛報之進項金額小於虛報之銷項金額,故應尚無涉嫌逃漏營業稅,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6日北稅消字第091016314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7頁),另凱呈公司在與奕達公司相互開立不實進銷發票案中,係屬虛開銷項發票金額大於進項發票金額,尚無逃漏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1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0911047414號函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49頁),足認被告甲○○確有分別與被告陳營宗及巫東陽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即統一發票)而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之交易記入帳冊,且被告甲○○幫助展程公司逃漏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275,152元。...四、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甲○○為奕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營宗為展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巫東陽為凱呈公司之負責人,三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甲○○明知87、88年間奕達公司與展程公司、凱呈公司、瀚駿公司間並無買賣電子零件之交易行為,竟分別與被告陳營宗(87、88年)、被告巫東陽(87年)、證人吳紀玫(87年)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而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之交易記入各該公司之帳冊(其中被告甲○○以奕達公司名義所開立交予展程公司之87年度會計憑證,經展程公司負責人陳營宗於申報展程公司於87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報進項金額合計108,187,052元,幫助展程公司逃漏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75,152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亦同此認定再審原告於87年1月至12月間與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及翰駿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是原告主張本案相關刑事訴訟部分即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已有變更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依首揭稅法規定,營業人應每二個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則營業人如將關係企業每二個月申報之營業結果,以相互虛開統一發票方式,使銷項金額較高之營業主體,增加其進項金額,藉以減少其應納之營業稅,是其虛報之進項金額,經進、銷項稅額相抵後,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依首揭稅法及函釋規定,即應補徵虛報之進項稅額及裁處罰鍰。本件再審原告與展程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其於87年間虛開統一發票予展程公司等3公司之銷售額合計157,204,332元,同期間取得展程公司等3公司之統一發票之金額計170,446,638元,兩相扣抵後,虛報進項金額大於虛報銷項金額計13,242,306元,虛報扣抵營業稅662,115元,亦即再審原告已逃漏上開稅額,再審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額並無不合。末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則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認「本院認奕達公司與展程、凱呈、瀚駿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偽,本無實物交易行為而虛開發票(理由詳如下述),則奕達、展程、凱呈、瀚駿公司間無交易本不需繳納營業稅,而渠等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反係多繳營業稅額,自無逃漏營業稅可言」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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