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訴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24號原告 陳瑞毓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景郁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洪 金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金水 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9月12日以「防霉貼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9075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洪 金水君99年4月2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乃以10
0年6月23日(100)智專三(三)05078字第1002053886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10515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洪金水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洪金水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