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4號原告 林清格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欣屏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蔡居勲 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
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0元,應繳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29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