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訴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民國10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憲寧 訴訟代理人 陳金鈴 (專利代理人)複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加人 洪葎潔
(送達代收人 邱怡甄
臺中港路3段123號4樓之8)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年7月4日經訴字第10006101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回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01年1月7日具狀
表明本院僅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金鈴,而未送達原告複代理人洪銘憲律師,故請求再開辯論云云。然洪銘憲律師於本院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陳明本件訴訟文書(含判決)僅送達陳金鈴,無須再送達其本人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且本件業經原告提出起訴理由狀、陳述狀表明其法律上主張(本院卷第22至27、63至68頁),原告復委由洪銘憲律師於準備程序針對本院於同年11月29日日通知所揭露之技術爭點及特殊專業知識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6年10月22日以「車刀架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3013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8年9月24日(98)智專三
(三)05051字第098206040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第1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月13日經訴字第0990605037
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第1次訴願決定及第1次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以100年
1月28日(100)智專三(三)05051字第100200813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7月4日經訴字第10006101120號決定駁回(即原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證據2於封底左下角雖有印製「2000.01」字樣,然是否真為代表公開之日期,參加人並未提出其他具有公信力之證據與之相互佐證,其證據能力已有所疑義。此外,證據2所揭示之各式車刀架結構在刀片(Insert)之下皆須再另設墊片(Shim),且至少刀片(Insert)上之孔是非呈現連續性的斜面,加上證據2揭示之各式車刀架結構均無組合後之斷面圖,因此,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技術手段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公開時的通常知識,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該證據2確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係直接將刀片裝設在車刀架本體的嵌合槽內,無須在刀片之下再組設墊片,而證據2揭示之各式車刀架,因其結構上的設計,以致在刀片之下均須再墊設墊片。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各式車刀架相較,系爭專利能精簡組成構件,而能降低成本,而具進步性。由於證據2所揭示之各式車刀架均無法達到如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
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
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
穎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
⒉參教育部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址,http://dict.re
vised.moe.edu.tw〕中,對於「嵌」、「槽」字之解釋,系爭專利所述「嵌合槽」即有一可供物件填入之中間凹下,兩邊高呈合攏的槽體之意,是以,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該車刀架本體開設有嵌合槽,嵌合槽組設該壓片與該車刀片」無歧異可以得知該壓片與該車刀片安裝入中間凹下、兩邊高的嵌合槽中,使該壓片與該車刀片受該嵌合槽穩固環抱。
⒊反觀,證據2之A94頁之MTENN、R/L170.38wedgecla
mpshanktool及A95頁產品型號MWLNR/L之車刀架本體於相對壓片組設之位置所揭露者,僅為一階級下陷之凹部。而且刀片與壓片組設之位置不在同一平面的凹部上。
㈥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藉由該嵌合槽環設而成之抵靠面,係可將壓片穩
固抱持於內,使壓片不會產生偏轉移位情形,藉此,即可使受壓片壓掣的車刀片不致發生鬆脫的情況。反觀證據2,僅呈一下陷階級,周邊又無抵靠面可供限位壓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證據2相較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具進步性。
㈦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
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
㈧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
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證據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型錄正本印製有「2000.01」之字樣,即於89年1月業已公開,符合一般商業習慣,而具證據能力。
⒉證據2之螺固元件雖具有徑向延伸有凸緣,惟其中段並非
呈斜面型式,而其螺固元件中段以下之斜面者側面並非呈連續性直線,為二段縮減型式,其與系爭專利呈連續性斜面型式尚有差異,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螺固元件,兩者均具有凸緣及斜面之構造特徵,其差異僅在一段連續式或二段式之縮減方式不同,其作用均係利用其凸緣及斜面可完全與車刀架本體或墊片之斜面配合以形成卡掣,再鎖固於車刀架本體之刀片定位孔,雖然細部形狀不同,但創作理念及實際功效係屬相同。
㈢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首頁、A4頁、A72頁、A120頁均有揭露車刀架之壓片設有溝槽之形狀,以利螺固元件鎖固於車刀架本體之刀片定位孔之設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該第2項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未有「嵌合槽」三邊環設抵靠面之文字記載,亦即系爭專利未說明嵌合槽之形狀或構造。又證據2第A94頁、A95頁均顯示有嵌合槽組設壓片與車刀片之結構,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該第3項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第A170頁已揭露車刀架本體之嵌合槽開設有定位螺孔,且該壓片開設有穿孔,以利用一螺固元件鎖固於該車刀架本體之定位螺孔之構造,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之技術特徵,該第4項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補稱略以:
㈠原處分已指明證據2之螺固元件雖有徑向延伸之凸緣,惟其
中段並非呈斜面形式,其與系爭專利呈斜面形式有所不同,雖結構並非完全相同,僅有些微的差異,但就功效比較,證據2與系爭專利均可達成與刀片定位孔之形狀相卡掣之目的,故不具進步性。又原告起訴理由狀第7頁倒數第4行起自承:「系爭專利係將證據2的兩段縮減斜面形狀設計予以改良成一完整連續斜面形狀云云…絕非證據2所能預期完成者。」不論是斜面為一連續或兩段漸縮形式,均能達成與刀片定位孔形狀相卡掣的目的,直接將兩段漸縮簡單改變為一連續斜面所產生的功效是可以預期的且可輕易完成的,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突破證據2等傳統車刀設計而省略墊片
設置,可達到證據2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惟⒉依證據2所揭露的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拿除證據2所揭露的墊片,並將螺固元件由兩段漸縮式的斜面改變為一連續斜面是顯而易知的,且目的皆為卡掣在定位孔中,不但未產生新功效外,拿掉墊片還會導致車刀的應力不均、強度減弱等問題發生,故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主張證據2之A94頁及A95頁所揭露之嵌合槽僅為一下
陷之階級,與系爭專利之三邊環設有底靠面之嵌合槽結構不同云云。惟下陷階級之目的是用來組設壓片與車刀片,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94頁及A95頁所揭露之嵌合槽的目的與技術特徵皆相同,而被告主張其嵌合槽具有三邊抵靠面。然證據2第A231頁左下方那張圖在舉發理由書的比對內容中,早已揭露具有抵靠面之嵌合槽,在證據2的型錄裡面中所有的車刀組早已揭露嵌合槽為下陷之階級,且嵌合槽具有抵靠面也在證據2可以看到,故系爭專利之三邊抵靠面僅為兩邊抵靠面的簡易改變,也未產生任何新功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7年2月18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次按(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
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2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自有拘束原處分機關、原決定機關,於重為處分、決定時,應依法院之判決意旨為之。
㈢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
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車刀架為改良對象,由於習用車刀架係於車刀架本體之一端設有一嵌合槽,又於嵌合槽之底部設一定位螺孔,再於嵌合槽之前緣設置有一刀片定位部,刀片定位部之底部設一刀片定位孔,藉此在刀片定位孔上依序結合有一墊片、螺栓以及一車刀片,而定位螺孔上則依序結合有一C型環、一壓片以及一定位螺絲,壓片係用以夾持車刀片,並於嵌合槽之兩側形成有一抵靠緣,抵靠緣係與壓片相貼合,以承受壓片產生之後移力量。然上述之車刀架係使用一壓片夾持車刀片,由於壓片僅是夾持車刀片之一小部分,所以在進行切削作業時,車刀片常會因為高速且強力之震動而斷裂,不但耗費車刀片而且拖累工作進度。又上述之車刀架在將車刀片結合於刀片定位部之後,車刀片在進行切削作業時將會與刀片定位部之夾角處產生磨耗,使得車刀片之壽命減少,同時也增加工廠營運之成本(本院卷第97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車刀架結構,該車刀架結構係將車刀片夾掣於壓片底面之定位槽而不易震動,使得車刀片之上表面不會與壓片底面之定位槽相碰撞而產生磨損甚至斷裂(本院卷第97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車刀架結構,係具有車刀架本體,車刀架本體開設有刀片定位孔,以利用一螺固元件固設有車刀片,並於車刀架本體固設有壓片,壓片前端之底面凹設有定位槽,而將車刀片夾掣於車刀架本體與壓片之間,其特徵在於:螺固元件係徑向延伸有凸緣,凸緣之外側面自頂端向底端漸縮而形成有斜面與刀片定位孔相卡掣。」(相關圖式見附圖1)㈤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案共1項:證據2為SANDVIK公司所出
版之「MetalworkingProductsTurningTools型錄」(節本復於舉發卷第15至1頁,原本置於外放證物袋)。原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其封底左下方印有「Printedonrecycleablepaper」「C-1000:7-ENG」「2000.01」之字樣(如附圖2所示),且觀諸證據2原本的裝訂完整,紙張泛黃,是證據2應係於西元2000年(民國78年)1月所發行,合於常理。原告質疑其證據能力,並要求被告、參加人提出另提出發票及實物云云,要無足取。
⒉證據2於89年1月業已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
10月22日),且證據2與系爭專利均為車刀架結構,屬同一技術領域。故證據2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⒊證據2之封面揭露有車刀架結構,具有車刀架本體,第A2
31頁左下角「Screwandtopclampdesign」揭示車刀架本體與墊片均開設有刀片定位孔,並利用一螺固元件以鎖固車刀片,並於車刀架本體螺固有壓片,壓片前端之底面凹設有定位槽,而將車刀片夾掣於車刀架本體與壓片之間。其中,螺固元件之中段處徑向延伸有凸緣,凸緣之外側面自頂端向底端漸縮之斜面並非呈連續性直線,而係於中央有所凹陷,以二段縮減之方式漸縮而形成二段式斜面,並穿經墊片(shim)之穿孔及本體之刀片定位孔相卡掣。又證據2之首頁、第A4頁、第A72頁產品型號MWLNL25CA-08及第A120頁wedgeclamp產品均揭露於車刀架之壓片設有溝槽之形狀,以利螺固元件鎖固於車刀架本體之刀片定位孔之結構。另證據2之第A94頁MTENN、R/L170.38wedg
eclampshanktool之車刀架、第A95頁產品型號MWLNR/
L之車刀架均揭示於車刀架本體設有嵌合槽以供組設壓片與車刀片。又證據2之第A170頁之T-MAXPwedgeclamp產品之車刀架揭露於車刀架本體之嵌合槽開設有定位螺孔,且該壓片亦開設有穿孔,以利用一螺固元件鎖固於該車刀架本體之定位螺孔之構造。
㈥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80頁):
⒈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⒋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
?⒍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
?⒏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㈦關於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新穎性之爭點:
⒈查參加人於97年7月22日以證據2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至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對之提起舉發(舉發卷第32至22頁)。經被告審查,認為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新穎性,於98年9月24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第一次處分。舉發卷第61至60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9年1月13日駁回其訴願(即第一次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且於同年8月5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認定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新穎性,故撤銷第1次訴願決定及第1次處分,並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訴願卷第70至74頁)。
經被告因此就本件舉發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按前案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為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新穎性,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而於100年1月28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原處分,本院卷第8至10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同年7月4日決定駁回(即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至15頁)。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下稱本案訴訟)。
⒉原告所提之前案訴訟為撤銷訴訟,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亦
為撤銷訴訟,此二訴訟之對象均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是以此二訴之訴訟標的同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前案訴訟原確定判決對原告即有效力,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斷效力所及之本案訴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因此,關於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新穎性之爭點,屬前案訴訟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已生拘束力,在未有新事實或法律變動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於本案訴訟主張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㈧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
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參加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5至
57、81頁之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及參加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㈨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之結構,系
爭專利之「車刀架本體、刀片定位孔、車刀片、壓片、定位槽、螺固元件、螺固元件徑向延伸有凸緣」之元件及連結關係,已揭露於證據2之「車刀架本體、刀片定位孔、車刀片、壓片、定位槽、螺固元件、螺固元件徑向延伸有凸緣」之元件及連結關係。惟系爭專利之「螺固元件凸緣之外側面自頂端向底端漸縮而形成有斜面與刀片定位孔相卡掣」,而證據2之「螺固元件凸緣之外側面自頂端向底端漸縮之斜面並非呈連續性直線,而係於中央有所凹陷,以二段縮減之方式漸縮而形成二段式斜面,並穿經墊片(shim)之穿孔及本體之刀片定位孔相卡掣」。是系爭專利之螺固元件由凸緣往下所形成之斜面係自凸緣(151)之外側面頂端連續向底端漸縮,而證據2之螺固元件由凸緣往下所形成之斜面由圖面觀察,並非呈連續性漸縮,而於斜面之中段有一凹陷,為二段縮減型式。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在螺固元件中段外
伸之凸緣往下之斜面為一段連續式及二段式之減縮方式,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螺固元件係與車刀架本體之刀片定位孔直接螺接,而證據2之螺固元件係穿經墊片(shim)之穿孔並螺接於車刀架本體之刀片定位孔,是以二者在細部結構有所不同。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於螺固元件之凸緣以下漸縮之斜面採一段式或二段式而有所不同,惟二者均利用其凸緣及斜面可完全與車刀架本體或墊片之斜面配合以形成卡掣,再螺鎖於車刀架本體之刀片定位孔,其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均屬相同。且系爭專利之第二螺固元件中段處徑向延伸形成有一凸緣,凸緣之外側面自頂端向底端漸縮而形成有一斜面,可完全卡掣於車刀架本體之刀片定位孔,可以使車刀片更穩固也更不容易斷裂(本院卷第99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倒數第3行至第10頁第1行),而證據2第A231頁左下角車刀架螺固元件之結構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上揭使車刀片更穩固也更不容易斷裂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之第A231頁均屬車刀架之技術領域,且兩者之螺固元件均用於螺固車刀與車刀架本體,並具有凸緣及斜面之構造特徵,均可達成使車刀片穩固定位於車刀架本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製造車刀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將證據2之定位墊片的二段式縮減斜面形狀,予以改良成一完整連續斜面形狀,並將該凸緣斜面卡掣位置改設於車刀架本體之刀片定位孔中,可以較證據2之不規則斜面形狀產生更為良好的推拔鎖掣功效,進而改善證據2之中心銷(centerpin)利用螺紋與車刀架本體螺接,容易因車削震動產生鬆動,降低對車刀片徑向定位力,而造成車刀加工精度減損的缺失云云,委無可採。
⒊綜上,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壓片形成有凹溝,以便將該螺固元件鎖固於該車刀架本體之刀片定位孔」(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⒉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在於壓片形成有凹溝,以便將該螺固元件鎖固於該車刀架本體之刀片定位孔,已為證據2之A4頁、A120頁之wedgecl
amp產品及A72頁之產品型號MWLNL25CA-08等車刀架之壓片前端形成一凹槽,以便將螺固元件鎖固於車刀架本體上刀片定位孔之結構所揭露,且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為製造車刀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⒊綜上,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車刀架本體開設有嵌合槽,嵌合槽組設該壓片與該車刀片」(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⒉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在於刀架本體開設有嵌合槽,嵌合槽組設該壓片與該車刀片已為證據2之A94頁之MTENN、R/L170.38wedgeclampshanktool及A95頁產品型號MWLNR/L之車刀架結構之車刀架本體上具有一可設置壓片及車刀片之嵌合槽之結構所揭露,且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為製造車刀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⒊至原告主張證據2之A94頁之MTENN、R/L170.38wedge
clampshanktool及A95頁產品型號MWLNR/L之車刀架本體所揭露之嵌合槽僅為一下限之階級,與系爭專利之三邊環設有抵靠面之嵌合槽構造完全不同云云。
⑴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into)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關於「嵌合槽」之記載為
:「其中,該車刀架本體開設有嵌合槽,嵌合槽組設該壓片與該車刀片。」並未限定嵌合槽三邊環設抵靠面,其記載並無不明確之情事,無須參酌說明書、圖式等內部證據、或辭典解釋、教科書等外部證據,況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任何文字提及「嵌合槽三邊環設有抵靠面」,原告依系爭專利其圖式第1、4圖、及教育部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有關「嵌」、「合」「槽」字解釋,主張系爭專利之嵌合槽三邊環設有抵靠面云云,顯然有違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逕依說明書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顯不可採。
⒋綜上,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第3項附屬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3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車刀架本體之嵌合槽開設有定位螺孔,且該壓片開設有穿孔,以利用一螺固元件鎖固於該車刀架本體之定位螺孔」(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⒉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
性,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在於車刀架本體之嵌合槽開設有定位螺孔,且該壓片開設有穿孔,以利用一螺固元件鎖固於該車刀架本體之定位螺孔亦為證據2之A170頁之T-MAXPwedgeclamp產品之車刀架結構之車刀架本體之嵌合槽開設有定位螺孔,且壓片設有穿孔,以利用一螺固元件鎖固於車刀架本體之定位螺孔之構造所揭露,且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為製造車刀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⒊綜上,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七、從而,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是否具新穎性之爭點,被告係依本院前案訴訟原確定判決之意旨重為審查,而屬前案訴訟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因未有新事實或法律變動,原告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而於本案訴訟主張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是否具進步性之爭點,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所揭示,而為製造車刀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何君豪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