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525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緣自訴人係傑盟報業廣告公司,辦理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廣告刊登事宜,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4年10、11月間以「德偉集團」之名義,向自訴人請求刊登廣告,其後自訴人向被告請款,被告以雅雯實業行(即陸勝谷)之支票給付予自訴人,然屆期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致自訴人損失不貲。後於84年12月間,南投調查站破獲詐財集團,以人頭票詐購貨品,據查證竟與被告所交付之票據相關聯。被告以人頭票支付自訴人為其刊登之廣告費用,顯有詐欺之意圖,且被告所為業已造成自訴人新臺幣35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甲○○被訴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84年11月15日,經自訴人乙○○於8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7月5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85年7月9日到案,復因逃匿,再經本院於85年12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自提起自訴至通緝之前1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84年11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提起自訴日(即85年5月16日)起至第1次通緝之前1日(即85年7月4日)止之期間1月19日、第1次通緝到案日(即85年7月9日)起至第2次通緝之前1日(即85年12月9日)止之期間5月1日。則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97年12月5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8813號、第18907號、第20311號、86年度偵字第77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業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免訴之判決,即與上開併辦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檢還上開併辦案卷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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