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僅因無代步工具使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區○○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白色淑女型自行車。嗣於同年10月13日17時14許,丁○○騎乘該竊得之自行車,行經臺○○○區○○路○○號前,又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並將前竊之自行車,丟置在該處,惟丁○○甫得手欲離去之際,旋為甲○○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害人乙○○所有自行車及被害人甲○○所有機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害人乙○○所有自行車、被害人甲○
○所有之上開機車、安全帽、機車鑰匙及機車大鎖,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刑案現場繪製圖各1份、查獲照片6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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