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02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3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4,並補充被告丙○○於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2802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268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18日晚上11時許,因不明原因,騎乘機車摔倒在臺中巿華美西街2段470號與中清路8弄48巷口附近,適乙○○駕車返回其臺中巿華美西街2段住處,因見丙○○人及機車均倒於地面,遂好意前往關心,丙○○竟基於傷害犯意,不分青紅皂白,突然自地面將乙○○之腳拉起,導致乙○○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犯罪事實││號│││├─┼─────────┼──────────────┤│1│被告丙○○於警詢中│被告傷害犯罪事實│││(偵查中經傳未到庭)││││自承有推倒乙○○││├─┼─────────┼──────────────┤│2│證人乙○○於警詢之│同上│││證述;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3│診斷證明書│同上│├─┼─────────┼──────────────┤│4│車籍資料、口卡片等│同上│└─┴─────────┴──────────────┘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