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62號
原   告 亞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被   告  李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區○○路2段第2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14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同向同車道,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徐一幼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677元(
其中工資:1萬4,784元、塗裝:1萬80元、零件:5萬67
元、營業稅3,747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車險理賠
申請書、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其中系爭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上可見被告簽名記載:「本人李政隆(即被告)
願賠付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 徐一功 )車損維修費用」等語
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
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7萬
4,931元修復(不含營業稅,其中工資1萬4,784元、塗裝
工資1萬80元、零件5萬6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9年
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年9月1日
為止,B車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2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萬8,262元之後
,應以1萬1,805元為限(即50,067元-38,262元=11,805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4,784
元、塗裝工資1萬80元及營業稅3,747元後,合計為4萬
416元。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50,0670.369=18,475
第2年折舊金額:(50,067-18,475)0.369=11,657
第3年折舊金額:(50,067-18,475-11,657)0.369=7,356
第4年折舊金額:(50,067-18,475-11,657-7,356)0.369
212=77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8,475+11,657+7,356+774=38,26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