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68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整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至一百四十四年四月五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個債務契約約定計算,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丙○○依前開約定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共四百九十四萬元整;利息分別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三五、百分之二點六二、百分之三點0三計算,清償日均為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延遲,除按最高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應繳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丙○○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利息外,其餘借款迄未償還。依契約書第三章第四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份等資料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