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交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乙○○以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上訴人即公訴人則以被告有過失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已減損告訴人左腳功能,無法復原,被告應構成過失致重傷罪,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遠端橈骨骨折、右脛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於民國96年5月24日入院手術後,於同年6月2日出院,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7年7月18日慈醫文字第097000162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足參,又告訴人於半年之復健後,已可自行拄杖行走,於本院審理時並自行步入法庭,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是告訴人之左腳並未達毀敗機能或有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及公訴人上訴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惟被告於97年8月1日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於注意,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本院坦承過失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歲已高,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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