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9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仁傑(原名 許博儒 )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竟為獲取利益,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變更為特定密碼後,隨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某處供該人使用。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帳號「搖滾猴子」之名義,在臉書網頁虛偽刊登販售衣服、鞋子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瀏覽後誤信為真,隨即聯絡購買,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高睿陽蕭志昇林宗翰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陳述相符,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陸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遭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利益,以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 林啟瑞 、蕭志昇各3,000元、4,500元,被害人林啟瑞、蕭志昇亦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電話紀錄表5份附卷可稽),被害人高睿陽、林宗翰部分,被告雖亦表示願意賠償之意,然因被害人高睿陽、林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對賠償之事表示意見,被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高睿陽、林宗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一)│林啟瑞│106年4月20日│106年4月20日│3,000元││││12時許│12時5分許││├───┼───┼──────┼──────┼─────┤│(二)│高睿陽│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20日│3,000元││││23時許│13時37分許││├───┼───┼──────┼──────┼─────┤│(三)│蕭志昇│106年4月20日│106年4月20日│4,500元││││0時許│13時49分許││├───┼───┼──────┼──────┼─────┤│(四)│林宗翰│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20日│22,100元││││10時許│17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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