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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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告 姚詩誼 被告 姚子濬
姚誼涵 朱馮綢 馮鈺媛 馮清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馮文宗 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7筆土地、1筆房屋、2筆存款,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惟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馮文宗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不動產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又針對不動產部分,依物之性質及使用現狀,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存款部分,則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馮文宗所遺留之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請准被繼承人馮文宗所遺留之遺產(即土地及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馮文宗於105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7筆土地、1筆房屋、2筆存款,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馮文宗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再「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月2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馮文宗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即7筆土地、1筆房屋,兩造即繼承人迄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數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馮文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為被繼承人馮文宗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就系爭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被繼承人馮文宗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判准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原告併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亦無從准許。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馮文宗所遺不動產,既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馮文宗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馮文宗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馮文宗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馮文宗之存款遺產,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馮文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