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郭惠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尤才銘 告訴被告潘郭惠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尤才銘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4號被告潘郭惠君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郭惠君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9時29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歸仁教會前作左轉時,本應注意劃有雙黃線標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適尤才銘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因潘郭惠君上開疏失而不及閃避、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併左腳撕裂傷1公分、左足背皮膚壞死、左腳深擦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嗣經員警到醫院處理,潘郭惠君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尤才銘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郭惠君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二)│告訴人尤才銘於警詢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惟告訴│││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人指訴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三)│證人 楊漢荃 於本署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跨越雙│││中之證述│黃線左轉,致告訴人摔倒之││││事實。│├──┼──────────┼────────────┤│(四)│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書診斷證明書2紙、國│載之傷害之事實。│││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跨越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黃線左轉,致告訴人摔倒之│││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事實。│││片14張││├──┼──────────┼────────────┤│(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定委員會106年11月28│黃線路段左轉,未讓直行車│││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9│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4181號函及所附南鑑10│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61902案鑑定意見書1份│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4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