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添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添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卓添德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至(4)、(6)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2號裁定減刑,(1)至(4)案部分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5)、(6)兩案則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起所載「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應予更正為「上前盤查,卓添德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有減省查證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竊盜、毒品等累累前科,屢經刑罰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打零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442號被告卓添德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添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日11時30分至同日13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 蕭文村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逸。嗣為警於103年11月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293巷口見卓添德騎乘上開機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其發動車輛之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添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文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勘查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上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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