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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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4行之「為警查獲」前增列「嗣警方於106年11月2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四維街口,因發覺郭志誠遭另案通緝而將之逮捕,郭志誠於員警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106年11月19日23時許之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審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志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未知悉其有106年11月19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審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4頁),故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告郭志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誠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犯恐嚇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6年6月24日22時許、106年11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志誠於之自白│被告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二)│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類陽性反應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論│││表│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而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志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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