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天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被告李天池飲酒
後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證據應補充:測試觀
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將造成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
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
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
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李
天池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且於
警詢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情事,並於測試過程,無法完
成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
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無法閉
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有前揭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
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並曾於民國99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交簡字第42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於99年3
月31日罰金繳清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罪,本件
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幸並未肇事,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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