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侑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後,本院民國一百年度
司執字第八五一八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本院民國
94年度執字第336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陳侑
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518號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正進行至對第三人發
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之階段,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18
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42號卷宗查核屬實。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並斟酌相對人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7,793元,而聲
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2年10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8,021元【計算式:197,793
元法定利率5%(2年+5/6年)=28,02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