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一六六六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暨併辦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二一二○五、二二
一六九、二三○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精靈」壹台、「滿貫大亨」拾叁台、「大舞台」拾捌台、「動物柏青樂」陸台、「娃娃機」肆台、「超世紀賓果」壹台,共肆拾叁台,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或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違反前開規定而營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六日止,分別在下列地點,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下列所示時間,分別為警查獲,合計扣得其所有之各型電子遊戲機具共四十三台,及其所有機具內營利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二百元:
(一)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其所經營之「向日癸」超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上介好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精靈」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大舞台」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共五台。嗣於同年月廿日上午九時廿分許,有客人 李水忠 正在打玩「動物柏青樂」時,為警臨檢查獲,除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外,另扣得機具內乙○○營利所得合計六萬八千五百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三號)
(二)又自九十年七月廿五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之「富而樂」超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金來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即「小瑪麗」變異體)四台、「滿貫大亨」二台,共六台。嗣於同年八月廿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有客人 施福壽 正在打玩「滿貫大亨」時,為警臨檢查獲,除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六台外,另扣得機具內乙○○營利所得合計三千二百七十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
(三)又自九十年七月廿六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富而樂」超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富發娛樂用品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大舞台」三台,共五台。嗣於同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有客人 方志偉 正在打玩「滿貫大亨」時,為警臨檢查獲(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並未扣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
(四)又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台糖」超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聖智企業社」),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大舞台」二台、「動物柏青樂」二台,共六台。嗣於同年十一月廿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有客人 匡建源 正在打玩「動物柏青樂」時,為警臨檢查獲,除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六台外,另扣得機具內乙○○營利所得合計一萬二千六百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
(五)又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之「富而樂」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即「小瑪麗」變異體)三台、「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樂」二台、「娃娃機」四台,共十一台。嗣於同年月廿三日下午三時廿分許,為警臨檢查獲(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並未扣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
(六)又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其所經營之「向日癸」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一台、「大舞台」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超世紀賓果」一台,共五台。嗣於同年月廿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有客人 李建霖 及 陳璧炎 二人分別正在打玩「滿貫大亨」及「大舞台」時,為警臨檢查獲,除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外,另扣得機具內乙○○營利所得合計一千五百十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九號)
(七)又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其所經營之「富而樂」超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富億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大舞台」三台,共五台。嗣於同年月廿六日晚上十一時卅分許,有客人 王老哲 正在打玩「滿貫大亨」時,為警臨檢查獲,除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外,另扣得機具內乙○○營利所得合計一千三百二十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從事電子遊戲機具之販售及維修業務,係在前開伊所經營之超商內陳列機具販賣,並供客人試打,並未因此而營利,而其超商所申請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包含電子遊戲機具之買賣及維修,故伊亦未違反登記項目經營。扣案機具內之現金,則係因應附近商家及鄰居兌換硬幣之需要而準備,又因擔心被搶,故將超商營業用之硬幣放入電子遊戲機具內收藏云云。然查,被告確係於前開所列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並均有插電營業,而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打玩,客人並可以自己之金錢向被告或超商店員兌換硬幣後打玩之事實,分別經客人李水忠、方志偉、李建霖、陳璧炎、匡建源及王老哲等人,於警訊時所證明,且有各次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其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 吳瑞芬 雖於警訊時證稱:「富而樂超商」係伊所經營,免費提供場地供被告擺設云云,而被告亦曾附和其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超商原係吳瑞芬所經營,後頂讓給伊等語。查該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雖原為吳瑞芬,惟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時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且變更營業項目包括「電動玩具機枱零售業」,此有該超商(富發娛樂用品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稽,故於同年八月六日查獲時,該超商應係被告經營無訛,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堪予採信。另犯罪事實欄一(四)之客人匡建源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該案第二次警訊時改稱:伊係想購買所以才試打云云,查其第二次警訊所證,雖與該超商店員 王俊忠 於同日第二次警訊,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相符,惟店員王俊忠於同日第一次警訊時則並未證稱扣案電子遊戲機係供販售,並未供客人打玩營利之事實,而匡建源與王俊忠二人均係於查獲並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後,於被告受警方通知到達派出所後,二人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時,才附和被告所辯,故二人第二次警訊以後所供顯有串證為虛偽陳述之虞。另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均為硬幣,並無紙幣,甚至於事實欄一(一)查獲時,五台電子遊戲機內硬幣,合計更高達六萬餘元者,若如被告所辯稱:係為提供附近商家及鄰居兌換用及擔心被搶云云,惟超商營利收入應有紙幣,若為防搶,則其內藏放之現金亦應有紙幣,但其查扣者卻均為硬幣,並無任何紙幣,另硬幣數量又有高達六萬餘元者,其顯然亦已逾供人兌換使用之合理數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未合,而不足採信。另如現場照片所示,各超商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具上雖貼有記載「機臺買賣」或售價之情,惟若僅為陳列販賣之機具,偶一供欲購買者試打,當無每台機具均插電並顯示螢幕之理,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卻是每台機具均有插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否認犯行所辯又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而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或於查獲後復繼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行為,均應包括於一個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從而,公訴意旨雖僅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仍有於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時、地,繼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於同年七月廿六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又自同年七月十日起在前開時、地擺設供人打玩營利之品行,另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被查獲之地點計有五處,且有二處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仍繼續經營之犯罪手段、目的及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各地擺設之機具尚非眾多,且擺設之時間不長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四十三台,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三)、(五)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十六台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六)、(七)扣案之現金合計八萬七千二百元(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中二百元,該次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雖記載為客人施福壽所有,惟施福壽業於警訊時供明:伊輸了二百元等語,故該二百元,實為被告營利所得,併予敘明),為被告擺設該電子遊戲機具之營利所得,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