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緝字第二號
原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建廷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詐欺案件(通緝前之案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某日起,即任職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雲林縣境內
之醫療院所向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生產藥品之採購、送貨、收取貨款回公司等業務。其明知不能將公司之藥品「轉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止,施用詐術,連續在雲林縣境內,借用事實上未訂貨之醫院名義向公司偽稱該醫院需用藥品,使永豐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乙○○則再將該貨品轉賣予密醫牟利,轉貨部分總計為九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借此詐領業績獎金,或賺取轉貨差價,更造成原告九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三元之貨款無法收取之損害。
㈢據上,被告乙○○之詐欺行為既經起訴,原告自得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卷內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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