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豐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第1796號、第213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各為2年;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龍旅商旅」502號房內,以將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與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PMMA)成分之錠劑配水送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PMA與PMMA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一)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簡稱「附命緩起訴」),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揭明可按;(三)另被告縱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然因「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上開(二)、(三)見解,均與最高法院先前採肯定說(應直接起訴)之見解有潛在歧異,依法完成各庭徵詢程序,均採否定說,達成大法庭統一見解公告可按。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見簡字卷第15、25頁);被告於前開時(109年4月7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PMA與PMMA,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第2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二)被告另於107、10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第1796號、第213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臺南地檢署接受尿液採驗,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未完成108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108年緩護療字第558號)及附命一定行為(108年緩護命字第1521號)等條件,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因上開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起訴判刑確定後,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撤銷前開10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第2139號緩起訴處分(但107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已完成附命戒癮治療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無論是否完成附命戒癮治療,均不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無妨本件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之認定。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即再犯本件之前,均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得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起訴時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未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較為公平,因之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決議(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第104年第2次決議意旨(採肯定說可直接起訴,要旨為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均揭明倘經獲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如於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法理,逕行提起公訴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處分」,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
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見解(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新聞稿參照),綜上,原判決既已說明本於個案公平情形,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即無違法不當可言;檢察官前開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前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