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財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原告 趙婉清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被告 譚亮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餘貳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自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7頁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9年3月2日結婚,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07年6月4日經法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應以107年6月4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點(下稱基準時點)。被告之積極財產計有:⒈桃園市○鎮區○○街○○○號1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鑑價金額為5,130,144元)。⒉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446,596元(以上⒈⒉總計為5,576,740元,縱扣除被告母親贈與被告購屋之金額1,086,395元,仍有4,490,345元),而原告的積極財產則僅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存款20,962元,是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469,383元(計算式:4,490,345-20,962=4,469,383),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上開差額之半數)為2,234,69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當時是以240萬元購入,其中購屋款項之1,086,395元係被告母親贈與被告,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購屋之履約保證專戶,其餘100萬元部分則由貸款支應,剩餘之差額313,605元都是被告母親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故系爭房地乃被告母親 鄭如鶯 單方贈與。又系爭房屋雖經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額為5,130,144元,惟當時購入總額僅240萬元,現景氣低迷,顯無可能飆漲至500餘萬元,上開鑑定價額偏離市場價額甚遠,況系爭房屋之廁所及玄關天花板、廚房壁面、主臥牆壁等多處有漏水情形,為鑑價之估價師未將上開漏水情形列入估價中,上開鑑定價額與市價不符。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該裁定於107年6月4日確定,故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07年6月4日消滅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頁至第1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實在。準此,本件應以107年6月4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時點。
(三)兩造對於107年6月4日基準時點之下列⒈⒉⒊事實,均不爭執:
⒈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存款20,
962元;⒉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446,
596元及系爭房地所有權;⒊兩造均無婚後債務。
以上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7年12月4日107華龍潭存字第540號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花旗(臺灣)商業銀行餘額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0日108遠銀風字第351號函所附還款明細、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5、52-54頁、第86頁、第228頁至第229頁背面),堪認屬實。
(四)被告雖抗辯: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被告母親所贈與,縱認系爭房地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亦應扣除其母親於購屋時所贈與之金額;又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房地所為鑑定未考量上開漏水因素,且估價師所鑑定之價額5130,144元亦偏離市價行情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1年3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4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於101年4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38頁至第243頁)。被告稱購屋款中之1,086,395元係被告母親提領帳戶金錢贈與被告,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購屋之履約保證專戶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被告母親之取款單及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衡諸常情,父母於子女成家購屋時提供金錢資助購屋,甚為常見,是依社會通念,堪認被告母親確有贈與上開1,086,395元協助被告購屋。至被告雖辯稱其母親尚有交付313,605元現金予被告用以購屋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至系爭房地之其餘價款100萬元,既係由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再由被告按月清償,並衡諸系爭房地於簽定買賣契約時係以被告為買受人,買受後亦將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自難認全部房地均係由被告母親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是依上情,應認被告母親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購屋之價金僅為1,086,39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額應扣除上述無償取得之1,086,395元後,方屬被告就系爭房地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之範圍。
2.本院囑請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107年6月4日)之市價為鑑定,經鑑估結果:系爭房地斯時市價為5,130,144元,此有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供參。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購買時之價額僅為240萬元,且現有多處漏水,估價師未予衡量漏水對於房價的影響,上開估價金額過高,悖於市場行情云云。然查,被告所主張購入時之房地價額240萬元,乃為101年間之成交價額,迄至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點(107年6月4日)已相隔6年之久,二者尚難相提並論,系爭房地之價值自應以107年間的市場行情認定之。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惟原告否認之,並稱買屋時之漏水早已修繕完畢等語,經本院多次諭知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有漏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闡明被告就此應提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而被告多次於訴訟中亦稱其會提出漏水的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259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系爭房屋漏水的照片或證據(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雖稱其有就大門處之漏水拍照,然當庭翻找手機中之照片約十餘分鐘,最後仍稱找不到照片);又本院依職權訊問本件鑑定人不動產估價師 魏世青 ,關於漏水是否會影響房屋市價乙節,經魏世青稱:在不動產中古屋交易看現場時,雖然有時會看到漏水的痕跡,但不見得後來還持續有漏水的狀況,因為有漏水會馬上處理,但漏水的成因解決之後,不見得會把漏水痕跡的牆壁或天花板清除痕跡或回復原狀,所以還是要看是否有持續漏水,及該漏水會否影響到日常使用,不會只看某處有油漆脫落,就認定目前還持續漏水等語(見本院卷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3.經核,全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檢附之估價報告,已就本案系爭房地之產權狀況、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及建物個別因素、標的有效使用等因素為綜合評估,並與相鄰近之標的價格為比較分析,估價人員亦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有估價師之開業證書、會員證書等附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可參),是該鑑定結果已將各項因素納入考量而為專業之估價,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函查系爭房屋鄰近標的物在107年間之實價登錄資料,據桃園市政府以
109年8月18日府地價字第1090206622號函覆「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之鄰近房屋」(註:樓層別不同)在107年1月24日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54-255頁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明細),若將該標的與系爭房地樓層不同之價差因素納入比較評估,核與本案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之價格鑑定結果並無懸殊差距,是認前開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額應屬可採。縱被告現在委託仲介公司以上開鑑定價格5,130,144元作為出售價欲出賣系爭房地而未能立即售出,惟造成此結果之因素甚多,包括本件基準時點距今已時隔兩年之房地產市場波動因素、系爭房地之○○○區段等客觀因素,無以遽斷系爭房地尚未售出,是否與上開鑑價結果之正確性有關,被告辯稱上開鑑價結果悖於市價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的價值應以5,130,144元核計。
4.依上述,被告之系爭房地價值扣除其無償取得部分後,剩餘價值為4,043,749元(計算式:5,130,000-0000,395=4,043,749元),堪予認定。
(五)綜上,原告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為20,962元,被告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總計為4,490,345元(計算式:4,043,749元+446,596元=4,490,345元),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469,383元(計算式:4,490,345-20,962=4,469,383)。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2,234,692元(計算式:4,469,383÷2=2,234,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起訴狀繕本、及以言詞擴張聲明之意思表示分別於107年7月24日、109年3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就上開得請求之2,234,692元,其中200萬元,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7月25日)起,其餘234,692元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4,69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7月25日起、其餘234,692元自109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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