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1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亨堂林淑媛林博堂林科余林淑華 、林
淑娟、 林瑪麗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
價額之資料,以查報以被告林亨堂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
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
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
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
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定足參)。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林亨堂分割遺產即被告公同
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1/4)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公同共
有1/1)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林亨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7,792元為訴
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
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被告林亨堂因分割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
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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