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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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7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陳歆劼
       陳郁銘
       林志淵
被   告  熊盡忠
       熊楊嬌
       熊愛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熊愛華
被   告  熊愛妹
       熊愛鳳
       凌莉萍
       凌莉婷
       凌莉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熊命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熊愛妹、熊愛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熊盡忠之債權人,熊盡忠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246,36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核發95年度執字第69160
號債權憑證。被告熊盡忠與被告熊楊嬌、熊愛華、熊愛妹、
熊愛英、熊愛鳳、凌莉萍、凌莉婷、凌莉姍因繼承取得被繼
承人熊命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
因被告熊盡忠迄今未償還原告借款,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於
94年間僅同意在連帶保證人 熊愛蘭 之夫凌志鵬代償後免除被
繼承人熊愛蘭之保證責任,並非同意將該款項全部清償,故
原告有就未清償部分於95年及101年間聲請對熊盡忠強制執
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熊盡忠辯稱:伊所有房屋被拍賣後,伊常常接到原告銀
行的催繳電話,伊覺得很煩,約在拍賣後1年左右,伊去原
告銀行協商,但協商的日期不記得了,原告銀行當天是派一
位女職員告知只要再還80萬元到85萬元就算還清這筆120餘
萬元之債務。伊事後告訴伊的妹夫凌志鵬這個訊息,凌志鵬
就自己拿出了85萬元到原告銀行,但原告銀行對凌志鵬說要
90萬元才可,凌志鵬就拿90萬元還給原告銀行,所以伊對原
告銀行的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對伊已無債權。凌志鵬
還款當天,原告銀行只交給凌志鵬保證人免責的證明書,沒
有交付清償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熊楊嬌、熊愛華、熊愛英、凌莉萍、凌莉婷、凌莉姍援
用被告熊盡忠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熊愛妹、熊愛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於90年間對借款人熊盡忠、連帶保證人熊愛蘭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發支付命令命熊盡忠、熊愛蘭連
帶給付3,683,295元、370,896元,及均自89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7.95%、8.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
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因熊盡忠、熊愛蘭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
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原告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拍賣所得金額305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獲分配受償2,684,319元、
316,227元,不足額為1,094,915元、128,987元,及均自91
年12月7日起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
熊愛蘭於91年12月8日死亡,其配偶凌志鵬於94年間向原告
申請一次代償678,222元、307,221元免除連帶保證人熊愛蘭
繼承人即凌志鵬、凌莉萍、凌莉婷、凌莉姍對上述債務之責
任,經原告同意後,凌志鵬對原告清償上開金額,原告於同
日即發給凌志鵬免除保證人責任之證明書;原告嗣就上開債
務未清償部分,先後於95年、101年間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
熊盡忠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均為全未受償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9160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
91年執字第176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4年2月21
日信用風險作業簿呆帳案件專用簽呈、94年4月6日信用風險
作業簿呆帳案件專用簽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第187頁、第157至158頁),並經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
告員工 彭瑞月 到庭結證稱:「因為我當時的業務是窗口的業
務,我是收到委外公司送來這個案件要辦理免除保證責任,
我看這個案件符合公司免除保證責任的規範,我就寫了這個
簽呈送給主管核准。(94年間你有無收到本件借貸之借款人
熊盡忠申請減免清償的申請?)沒有。我只有收到免除保證
責任的申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被告
熊盡忠未就所辯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述事
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則無足憑取,足認原告確係被告熊
盡忠之債權人,被告熊盡忠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
完畢。
六、次查,被繼承人熊命山於97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熊楊嬌為
熊命山之配偶,被告熊盡忠、熊愛華、熊愛妹、熊愛英、熊
愛鳳為熊命山之子女,均為熊命山之繼承人,另熊命山之女
熊愛蘭於繼承開始前91年12月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
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凌莉萍、凌莉婷、凌莉姍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被告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熊命山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於98年6月29
日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
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有台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8至83頁),亦堪信屬實。被告熊盡忠為被繼承人熊命山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被告熊盡忠本得主張
分割共有物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熊盡忠怠
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
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七、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對於遺產之分
割方法,未提出意見,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與繼承人
之期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
效用,認原告請求由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熊盡忠怠於行使其對熊
命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請求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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