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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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林秋香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宋淳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101年度簡字第60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36、18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林秋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林秋香與 陳鴻如陳施 好夫婦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同巷弄19號1樓之鄰居,彼此因停車細故而有夙怨;茲因其用以占車位之腳踏車遭 陳施好 擅自移至他處,致一時遍尋不著,宋林秋香一時氣憤乃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即民國101年5月31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刮劃損壞陳施好所有供陳鴻如駕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烤漆,致使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施好及陳鴻如。
二、案經陳鴻如、陳施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宋林秋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如、陳施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中和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指認紀錄表1紙、輔佐人宋淳立於101年9月17日下午4時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2張、系爭車輛毀損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及其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70號卷第5至9頁、
101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第6至24頁、本院簡上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停放腳踏車於當日晚間10時前曾遭告訴人擅自移置至別處,嗣後方由被告自行尋回乙節,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3、95頁及其反面),又被告尋回其腳踏車後,途經系爭車輛之停放處,旋即持鑰匙括損該車門一事,有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為證,足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因發現其所有腳踏車無端遭告訴人移置他處致一時遍尋不著,氣憤衝動下遂為本件報復犯行,而非無端隨機犯案甚明;㈡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刮擦痕跡僅止一處,且長度約十餘公分等情,有輔佐人宋淳立於101年9月17日下午4時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2張、系爭車輛毀損照片3張可稽,而系爭車輛毀損部分維修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告訴人101年12月10日向本院非訟中心出具民事陳報狀可憑,並經告訴人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及第63頁反面),益徵系爭車輛實際損害情形並非嚴重;㈢原審裁判時被告與告訴人雖處於尚未達成和解之狀態,然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刑事部分縱未獲告訴人原諒,被告與告訴人則另就車輛毀損部分以4000元達成民事和解在案,且依和解條件已全部賠償告訴人等情,亦有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381號102年4月30日和解筆錄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及其反面),可知上開和解款項4000元既高於告訴人所提出車輛毀損維修費用3000元,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事後深具悔意,並已盡力完全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其犯後態度甚有改善,況被告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顯見其智識未深,方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故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稍嫌過重,而應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告訴人所有,卻逕自破壞該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慮及其智識程度淺薄,思慮未周,且於犯罪時因受到告訴人棄置其腳踏車之刺激在先,一時氣憤乃為本件報復犯行,尚非無端恣意毀損他人物品,而告訴人本件所受財物損害之程度非深,又告訴人雖就刑事部分表明不願原諒被告之意,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賠償完畢,堪認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茲改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詹蕙嘉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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