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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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金字第3號原告庚○○被告卯○○
子○○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卯○○、子○○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賠償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非個人之私法益。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卯○○及子○○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為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查原告起訴狀所載關於被告丙○○、午○○、戊○○、癸○○、壬○○、甲○○、丁○○、辛○○、丑○○、未○○、巳○○、己○○、申○○、寅○○、乙○○、辰○○等人,因涉犯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連帶賠償如聲明所載之金額事,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開被告等人詐欺罪成立,原告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合法,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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