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建成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建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平和南路300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4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黃進德 騎乘腳踏車同向沿慢車道,行駛於林建成駕駛車輛之右前側,亦行經前揭地點之際,突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林建成見狀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導致黃進德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09年12月12日9時10分許不治死亡。林建成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進德之子 黃志忠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警卷第6至12頁)、
偵訊(相驗卷第97至99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105、125、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志宗 於警詢(警卷第13至19頁)、偵訊(相驗卷第93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1、23至26、41至51、55至57、57-1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警卷第53、61、65至89頁;相卷第91、103、108至11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7日函暨附鑑定意見書(案號:)、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23日函暨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17至20、31至3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速限50公里,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54公里之車速,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害人黃進德所騎腳踏車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已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0、33至34頁),上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益徵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被害人黃進德所騎腳踏車,未注意慢車不得駛入快車道之規定,貿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可參,足認被害人黃進德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被害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黃進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卒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
於肇事後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報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核與,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經多次調解(調偵卷第3頁,相卷第107頁;審交訴卷第71頁),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有小港區公所函、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3頁;審交訴卷第71、107頁),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碩士畢業,現在從事資訊顧問,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6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等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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