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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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89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債券壹張(票號:A89103),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6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00萬元債券1張(票號:A89103)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2510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62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2510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台灣省台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存字第251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