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374號原告奇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被告東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住台北縣板橋市區○路○○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暐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0日與原告奇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奇紘公司)書立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施作位於○○○區○○街(御泉)工地」之安全支撐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工完畢。惟被告迄今尚積欠第3、4期及追加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77,922元,屢經催討被告亦無回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請款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尚餘之工程款677,922元及自94年3月29日(即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