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1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6日結婚,婚後原告因為大陸人民,依法需定時出境,詎被告拒絕協助原告辦理入境手續,至今仍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著有判例。
(一)查兩造於90年3月26日結婚,原告於同年7月12日來臺,並於同年12月30日返回大陸,被告卻未再協助原告辦理入境手續,致原告無法入境臺灣與被告同居,此有、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為大陸人民,如欲入境臺灣,尚須由被告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詎被告竟不辦理,致原告無從入境,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