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46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滿鑫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第6條以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0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滿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滿鑫興業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滿鑫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1.25%計算,並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但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305萬2077元未清償。
㈡被告滿鑫興業公司於94年6月1日邀被告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美金1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4年6月2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由被告滿鑫興業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被告滿鑫興業公司於94年7月22日依上開契約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碼5AUUH203245MD120)申請開狀,開狀金額美金2萬7440元2角8分,融資期間自94年10月3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但被告於95年1月31日墊款到期日後,未依約清償所有款項,尚餘本金美金2萬2081元2角2分未清償。
㈢被告滿鑫興業公司於94年7月28日依上開契約出具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信用狀號碼5AUUH203822MD120)申請開狀,開狀金額美金2萬3217元8角,嗣後被告減縮金額為2萬3173元1角3分,融資期間自94年10月3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被告自
95年1月31日墊款到期日後,未依約清償所有的款項。㈣被告滿鑫興業公司於94年9月6日依上開契約出具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信用狀號碼5AUUH204391MD120)申請開狀,開狀金額美金1萬6331元7角6分,融資期間自94年10月3日起至95年
1月31日止,被告自95年1月31日墊款到期日後,未依約清償所有的款項。
㈤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一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