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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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356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為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即長子 蕭伯元 ,迄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然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已逾拋棄繼承期限,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由被繼承人之長子蕭伯元繼承,聲請人等顯非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首開說明,渠等既非合法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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