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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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部分,撤銷。
丙○○連續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及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85年5月4日起,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7鄰13之7號設立「犖豐牧場附設堆肥共同處理場」(下稱犖豐堆肥場),經營收集雞、豬、牛糞等禽畜糞堆肥操作及製造肥料業務,並擔任負責人迄今。而丙○○為製造肥料,除再利用所收集之上開禽畜糞便外,並向春泰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春泰公司)收取豬毛、內臟,及向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公司)收取其廢水處理槽之污泥至上開堆肥場,再利用製成肥料。丙○○明知犖豐堆肥場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與第4項所明定之事業,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8年年6月29日(88)環署廢字第0042338號函公告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9條第1款:「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散發惡臭情事」,丙○○卻未確實依上開規定之方式貯存及再利用上開廢棄物製成肥料,自89年9月10起至93年3月8日止,其堆肥場時常產生惡臭,達到自然力無法於短時間排除之程度,嚴重危害附近地區之空氣品質,致污染環境,使附近居民 鄒秀男鄒明翰廖仁 接、 黃添海陳賢康 等人苦不堪言、怨聲載道,鄰近之三灣國民小學永和分班師生亦因此而感覺頭昏、作嘔,有時須關閉門窗上課,有時甚至無法上課及用餐,嚴重影響該校之教學。詳述如下:
㈠於89年9月10日,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
前往現場進行空氣污染稽查發現:其原料堆置場因遮蓋板被颱風所影響,遮板掀開造成其原料豬雞糞發酵產生臭味。
㈡於89年11月28日,經環保局人員前往現場進行空氣污染稽
查發現:稽查當時正進行包裝即翻堆作業,周界外下風處明顯可聞惡臭味道。
㈢於90年1月14日,經環保局人員前往現場進行空氣污染稽查發現:該廠周圍有臭味產生,影響附近民眾。
㈣於92年10月15日,經環保局人員稽查結果:犖豐堆肥場之
再利用廢棄物(禽畜糞),採露天堆置,貯存地點及設施未保持清潔完整,且散發惡臭。
㈤於93年1月5日,經環保局人員在犖豐堆肥周界上風處及下
風處,各採樣1點送鑑定,結果臭氣濃度檢測值高達62、161,超過排放標準。
㈥於93年3月8日,環保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結果:犖豐堆肥
場有機堆肥製造過程逸散大量惡臭空氣污染物,影響空氣品質甚鉅。
㈦自89年10月6日起至92年6月10日止,犖豐堆肥場飄出臭氣
,嚴重影響鄰近之三灣國民小學永和分班師生上課(下稱永和分班,詳細飄出臭氣之時間及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中被告之辯護人就永和分班的學校日誌影印節本(下稱本案學校日誌節本,隨卷外放),其上校長欄並非均有批註「可」,且該「可」字是否均係校長親自所批示,恐有疑義,況該學校日誌節本,其上除有「校長欄」外,尚有「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及「輔導主任」等欄位,惟該等欄位均未經相關主任批示,而係逕在校長欄位批註「可」,此顯與一般公家機關文書簽辦作業流程不符,而爭執該學校日誌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學校日誌之節本內容,係記載該校之平常記事,且有記載紀錄者姓名,並經校長於其上檢閱批可,並非為供本案偵、審程序而作,具有客觀中立性,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學校日誌節本上雖尚有「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及「輔導主任」等欄位,核其性質,僅係知會該等主任當日學校有何事件發生,縱使該等主任未於其上批註,亦不影響學校日誌內容之真實性。同理,校長於該日誌節本上批註「可」,亦僅表示校長已知悉當天學校所發生之事件,縱未經校長檢閱批可,亦不能因此即否定該日誌之真實性,而國民小學又屬國民義務教育之性質,故該學校日誌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
二、本案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具結在案,已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更核與環保局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學校日誌之記載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貳、有罪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犖豐堆肥場的負責人,該堆肥場有收集雞、豬、牛、羊、鴨之糞便及豬毛、內臟、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以製成肥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污染環境之犯行,辯稱:犖豐堆肥場是合法聲請,並經政府核准,該堆肥場之所以遭苗栗縣政府取締,純因伊家人有參與政治而遭迫害,況伊村子裡有7百多人,只有7、8人說有聞到異味,比例甚小,豈能因此即認有污染環境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犖豐堆肥場並非領有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關,故應不適用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㈡農業事業廢棄再利用管理辦法係91年4月15日訂頒,本件起訴事實所指犯罪行為,均在91年4月之前發生,故無違反該辦法之問題;㈢本件應以環保署89年1月28日(89)環署廢字第5616號函做為「致污染環境」與否之判斷標準。
查,環保局於88年至91年1月17日止,共稽查有15次,但僅其中3次開單告發,足認其違法情節輕微,未達「致污染環境」之程度;㈣雖有證人於偵、審中證稱犖豐堆肥場經常有產生惡臭之情事,但亦有證人 吳金萬 於審理中證稱:雖會聞到臭味,但身體沒有什麼感覺,顯然同樣的臭味,因個人體質不同,而有不同感受。另外,證人即環保局人員 潘志明 、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大隊長 黃輝源 亦證稱:臭味臭閥值標準應以官能測定方式判斷,並非憑個人主觀感受加以判斷;㈤原審雖以如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惡臭,自然力已經在短時間內無法自癒排除,而使自然人明顯感覺賴以維生之空氣受影響時,應認符合同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之「致污染環境」之構成要件要素。惟原審此項論述不但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按行為人必須未依規定貯存,並致污染環境,方構成該罪),即對於臭味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貯存」所造成,原審於理由欄內並未論述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確係犖豐堆肥之負責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
卷(見他字卷第232頁背面、第248頁背面),並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給犖豐堆肥場農畜肥許字第0010號的禽畜糞堆肥場操作許可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而該堆肥場係從事禽畜糞堆肥處理作業,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之事業,亦經原審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查核屬實,有該署93年3月16日環署督字第093001136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10、111頁)為憑,故被告為事業負責人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而有散發惡臭之情形:
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廢棄物清理法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制定發布。在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前,其授權依據為該法第15條,在修正施行後,則為該法第36條。該標準所規定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之方式,即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89年9月10日起至93年3月8日止,前述標準經過3次修改更動,自89年9月10日至91年9月24日有效施行之該標準第9條第1款規定:「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該標準於91年9月25日修正發布,其第5條第1款仍為相同規定,其後92年6月18日增訂發布、92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上述規定均未加改變。
⒉被告所經營犖豐堆肥場,於89年9月10日起至93年3月8日止
之期間內,經常未依上述規定貯存,而有散發惡臭情事,其具體事證如下:
⑴89年9月10日,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前往現
場進行空氣污染稽查發現:其原料堆置場因遮蓋板被颱風所影響,遮板掀開造成其原料豬雞糞發酵產生臭味,此有當次稽查紀錄工作單可憑(見他字卷第24頁)。
⑵89年11月28日,經環保局前往現場進行空氣污染稽查發現:
稽查當時正進行包裝即翻堆作業,周界外下風處明顯可聞惡臭味道等情,此有當次稽查紀錄工作單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當天前往稽查之環保局人員丁○○於本院證稱:當天是犖豐牧場附近之民眾檢舉牧場發出惡臭,伊即與 劉文傑 前往現場稽查,伊跟劉文傑在牧場周界下風處聞到飄出惡臭之味道,當時雖然沒有使用官能檢測法,但伊與劉文傑憑嗅覺判斷,已經可聞到明顯惡臭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相符,嗣苗栗縣政府並以:逸散濃重惡臭,影響空氣品質甚鉅為由,裁罰被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89年12月11日89府環二字第890800158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90年1月14日,經環保局人員前往現場進行空氣污染稽查發
現:稽查時,該廠周圍有臭味產生,影響附近民眾等情,有當次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當天前往稽查之環保局人員乙○○於本院證稱:當天是犖豐牧場附近之民眾檢舉牧場發出惡臭,伊即會同檢舉的民眾前往現場稽查,民眾告訴伊那幾個點有惡臭,伊就到那幾個點稽查,當時確實有聞到惡臭,牧場裡面也有在做翻堆發酵的工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苗栗縣政府並因而裁罰被告20萬元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頁)。
⑷92年10月15日,經環保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結果,發現:犖
豐堆肥場之再利用廢棄物(禽畜糞)採露天堆置,貯存地點及設施未保持清潔完整,且散發惡臭等情,此有當次稽查紀錄工作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苗栗縣政府因而裁罰被告6000元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93年1月6日環廢字第093000016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
⑸93年1月5日,經環保局人員在犖豐堆肥周界上風處及下風處
,各採樣1點送鑑定,結果臭氣濃度檢測值高達62、161等情,此有當次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苗栗縣政府因而裁罰被告10萬元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93年1月28日府環空字第0937800108號函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⑹查閱本案學校日誌節本也發現:該日誌自89年10月6日開始
記錄,至92年6月10日最後1次記錄,其間每間隔一段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就會有「惡臭襲校」、「惡臭來襲」、「一陣臭氣」、「臭氣薰天」、「臭味陣陣」等記載,此有該校之日誌節本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袋),核與證人即永和分班老師 吳信學 於92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犖豐堆肥場距離學校約70公尺,對學校影響很大,校內會瀰漫一陣一陣的臭氣,聞了想吐,門窗都要關起來,到現在偶爾還會臭,學校有向各單位反應等語(見他字卷第181頁);於原審證稱:
在夏天時,不論有無風都會聞到臭味,那一種味道讓任何人聞起來都會覺得噁心,一聞到味道就趕快走,學生聞到就跑到教室內,將門窗關起來,窗戶關起來還是會聞到味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3、74頁),而犖豐堆肥場與永和分班比鄰而居,此有案發處周邊地理環境簡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78、180頁),足見犖豐堆肥場顯然就是附近唯一臭味之產生來源。
⑺苗栗縣政府最後依據93年3月8日環保局之查察結果,於93年
4月16日以府環空字第0937800603號函命令犖豐堆肥場停工,該函主旨欄明白記載:犖豐有機堆肥製造過程逸散大量惡臭空氣污染物,影響空氣品質甚鉅,請於文到3日內停止操作;說明欄第3點則指出:犖豐堆肥場脫臭槽年久未加維修,顯已無脫臭功能,且經苗栗縣環保局多次勸導或函請改善均無改善跡象,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之情節重大,應予命令停工,此有當天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及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00、201頁,本院卷第124、125頁)。足見一直到環保局於93年3月8日派員查察時,犖豐堆肥場仍然有未依上述規定方式貯存再利用廢棄物,致散發惡臭,污染環境之情事。
⑻證人即犖豐堆肥場附近居民 廖仁接 於92年6月10日偵查中證
稱:牧場周圍1、2公里都很臭,遊客多不敢來,現在還會臭,伊家距離牧場約5、600公尺等語(見他字卷第170頁背面、172頁);證人黃添海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犖豐牧場剛開始運作時不會很臭,到後來就變的很臭,大家都受不了,臭的範圍看風向,伊家距離該場約1公里,到現在有時3、4公里遠仍會聞到臭味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背面、172頁);證人鄒秀男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伊家距離犖豐牧場500公尺,他們在運作時很臭,到現在如果晚上有在運作的話,就會臭得受不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72頁背面);證人陳賢康於92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抱怨很臭,窗戶多不敢打開,牧場有在運作時就會臭等語(見他字卷第181頁背面);證人鄒明翰於92年7月1日偵查中證稱:堆肥場附近很臭,2、3年來都很臭,現在晚上還會臭等語(見他字卷第264頁背面);證人 朱添旺 於94年2月24日原審證稱:被告的工廠有在運作就會有臭味,聞到會有一點頭昏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
⑨至於臭味發生的起迄時間,上開證人等證述互有不同,應以
有書面紀錄之前述查察結果較為精確,故仍以前述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單及學校日誌節本之記載(即附表所示之時間)作為認定基礎。
⒊被告經營之上開堆肥場發出臭味之情形,已致污染環境:
⑴查,自然環境對於廢棄物本有一定程度的承受力,以自然人
賴以維生的空氣而言,只要排放的空氣污染物數量、濃度不要過多、過高,自然力可以在短時間內,自然稀釋而排除,自然人並不會明顯感覺空氣污染。此時,雖然有未依廢棄物清理規定方式貯存廢棄物,並不當然污染環境。但如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惡臭,自然力已經在短時間內無法自癒排除,而使自然人明顯感覺賴以維生之空氣受影響,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時,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應可認為符合同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之「致污染環境」之構成要件要素。
⑵依照上述所列被告經營犖豐堆肥場,未依規定方式貯存、再
利用廢棄物,而有散發惡臭情事之具體事證觀之,其產生惡臭之情形,係屬經常性且已明顯影響人類賴以為生之空氣。據證人吳信學上開所證:「(臭味的程度)噁心,‧‧‧是那種味道讓任何人聞到都會覺得噁心」、「在夏天時,有無風,都會聞到」、「窗戶關起來,還是會聞到味道」等語;證人廖仁接上開所證:牧場周圍1、2公里都很臭,遊客多不敢來等語;證人黃添海上開所證:到後來就變的很臭,大家都受不了等語;證人鄒秀男上開所證:堆肥場有在運作的話,就會臭得受不了等語;證人陳賢康上開所證:大家都抱怨很臭,窗戶都不敢打開等語;證人鄒明翰上開所證:堆肥場附近很臭等語;證人朱添旺於上開所證:聞到會有一點頭昏等語,均足見犖豐堆肥場排放空氣污染物,所產生之惡臭,已經超越自然力在短時間內所能自癒排除之範圍,而使自然人明顯感覺賴以維生之空氣受影響,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故可認定其已致污染環境,否則將無從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前述立法意旨。
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9年1月28日函送各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各縣市環境保護局,有關當時廢棄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即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移送檢察單位偵辦原則第1點亦認為: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於91年6月19日又修正發布,全法條文條號均經更動)第29條規定而有同法第75條(即現行法第82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之一,應依法移送檢察單位偵辦。而被告經營之犖豐堆肥場於93年4月16日已經苗栗縣政府,以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5款(即修正前第75條第5款)之情形,命令停工,已如前述(見原審卷㈠第200、201頁),由此可見,即便按照中央主管機關移送法辦的標準,本件亦已符合污染環境之情形。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並未限定須領有許可文件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關,始能適用。且如謂領有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清理機關,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否則致生污染環境時,將以行政刑罰制裁;未領有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關反而可以不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亦無行政刑罰之適用,豈不本末倒置,如此一來,又有何人會去領有許可文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
㈡本件被告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與農業事業廢棄再利用管理辦法並無關連,更遑論有無違反該辦法之問題。且本件是否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適用,經原審函詢環保署,環保署亦於93年4月6日以環署督字第0930021629號函表示:犖豐堆肥場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38頁)。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致污染環境」之構
成要件要素應如何解釋及判斷,以及本案如何符合該要件要素,已經詳述如前。而行政機關是否開單告發,係考量是否符合行政罰之標準,與本件刑事處罰上,是否有構成「致污染環境」之判斷,並不完全相同。以15次稽查,僅開單告發
3次,即認為不構成「致污染環境」,不無誤會。更何況,縱依環保署89年1月28日(89)環署廢字第0005616號函作為「致污染環境」與否之判斷標準,本案亦因污染情節重大而已經符合,詳如前述。
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致污染環境」之
構成要件要素,立法者並未規定,應符合何項標準才足以構成,或必須以官能測定法進行檢測,其應如何解釋及適用,仍應由司法者本於立法意旨及一般解釋原則加以決定。而本院之所以認定符合「致污染環境」之要件要素,除綜合多次稽查紀錄外,並參酌鄰近居民及教師之證言、學校日誌,及最後行政機關之命令停止處分,並非單憑某人之個人主觀感受。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污染環境,應以官能測定法測試臭氣濃度,以作為判斷之標準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所謂之官能測定法,亦係以人之嗅覺作為判斷之標準,僅係參與測試之人須具備一定之資格(即須年滿18歲,且嗅覺無障礙,並經過一定之試驗,而由6個合格嗅覺判定員綜合判斷),此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說明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85頁),而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亦係參酌多數人之嗅覺感受及學生上課受影響之狀況綜合判斷之,已如前述,應具有客觀可信性,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吳金萬雖於原審證稱:犖豐堆肥場的臭味對身體沒有什麼感覺等語,然此係因證人吳金萬住處所處位置、方向所傳來的臭味,恰巧沒有那麼明顯等情,亦據證人吳金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8、69頁)。然而,「致污染環境」之規定,並未區別環境之方向、位置,尤其在污染空氣環境方面,雖然因為風向關係,污染源附近某部分自然人尚未感到明顯受影響,但其他部分自然人已經感受到明顯影響時,仍應認為符合「致污染環境」之規定。畢竟,立法意旨所規定「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係指改善整體之環境衛生、維護全部國民之健康」,殊無以少數人未受影響為由,即認為未「致污染環境」,而脫免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責任。
㈤犖豐堆肥場固然符合禽畜糞堆肥場設置要點之規定,而領有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核發之禽畜糞堆肥場操作許可證(見他字卷第13頁),但並非領有堆肥場操作許可證,即可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被告之行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的刑罰規定,自應加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為前述辯解,並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係犖豐堆肥場之負責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給犖豐堆肥場之禽畜糞堆肥場操作許可證在卷可憑,其為事業負責人自堪認定,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前後多次污染環境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2年6月之後起,至93年3月8日環保局最後一次稽查止,污染環境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堆肥場,自88年7月1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後起至89年9月9日止,即未確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嚴重危害附近地區之空氣品質,致污染環境;且被告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另於91年1月17日,再由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查獲該堆肥場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地點四周無有效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而污染地面,並分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裁罰在案,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犯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堆肥場,究於何時開始飄出惡臭,致污染
環境,因上開證人等所證述之時間互有不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以環保局人員稽查之書面紀錄及學校日誌節本之記載(即附表所示之時間)作為認定基礎,已如前述。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堆肥場自88年7月14日起至89年9月9日止,亦有飄出惡臭,致污染環境之行為。
㈡又被告係於貯存及再利用上開廢棄物(即禽畜糞便、豬毛、
內臟及污泥)製成肥料之過程,飄出惡臭,致污染環境,已如前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清除(即載運)上開廢棄物時,亦有污染環境之情形。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處理,包含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兩種
行為,所謂之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所謂之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所稱之再利用,係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環保署所制定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設施標準雖認再利用亦屬處理行為之一種,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及再利用行為,係屬不同之概念,詳如後述)。查,被告係再利用上開廢棄物製成肥料等情,已詳如前述,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廢棄物為最終之掩埋或海洋棄置。
㈣於91年1月17日,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再至被告之上開堆肥
場實施稽查時,查獲該堆肥場貯存事業廢棄物之地點四周,無有效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而污染地面,並分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裁罰等情,此雖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2月4日環署督字第091009272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51至53頁)。然查,該次稽查之結果,並未發現有明顯之惡臭等節,有稽查工作紀錄單在卷可參,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次行為已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
㈤綜上論述,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至起訴書雖另記載於90年4月17日,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時
,又查獲上開堆肥場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逕自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檢測後發現所排放之廢水超過現行流放水標準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90年5月18日90府環2字第9008000537號函及所附之附件暨處分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至44頁)。惟按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敘及被告所排放之廢水中,有含何種有害健康之物質,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亦未記載被告之上開行為,有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之罪責,應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之犯罪事實,況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與其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逕自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係不同之兩個行為,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依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85年6月間核發予犖豐堆肥場之「禽畜糞堆肥場操作許可證(農畜堆許字第0010號)」,其許可之內容僅限於收集雞、豬、牛糞,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相關其他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從事其他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㈠自88年7月14日起至89年10月間止,向春泰公司收取豬毛
、內臟至上開堆肥場加以處理,春泰公司並每兩個月支付被告2萬4000元之處理費,未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㈡於91年年底,向加和公司收取其廢水處理槽之污泥至上開
堆肥場處理,前後約1個月,累計收取13萬4270公斤之污泥,被告並向加和公司收取每公噸180元之處理費,總計收取2萬4168元,未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經營犖豐堆肥場,其所領有之禽畜糞堆肥場操作許可證
(農畜堆許字第0010號)」之許可內容,僅限於收集雞、豬、牛糞,不包括其他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收集豬毛、內臟、污泥以供做堆肥之原料,此有該操作許可證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見他字卷第249頁)。而被告確有收集豬毛、內臟及污泥供作堆肥之原料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34頁),核與證人即春泰公司員工 曾煜輝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符(見他字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並有犖豐堆肥場開立予春泰公司、加和公司之統一發票多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8至290頁)。是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係將豬毛、內臟、污泥供作堆肥之原料,用以製造肥料,而不是予以掩埋、棄置等最終處置,故其應係為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非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容有誤會。而廢棄物再利用前之收取豬毛、內臟、污泥的行為,則應屬進行再利用之必要清除、貯存(即收集、運輸)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中,廢棄物之「再利用」與「處理」應屬不同概念:
⒈環保署所制定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3款,將廢棄物之「處理」定義為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等3種行為(91年9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前後均相同),但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款,即可發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本身對於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之概念予以區分使用,並未使用上述「處理」包括「再利用」之定義,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處罰之行為態樣,特別標明「再利用」一項,但同條項第4款處罰之行為態樣則無「再利用」。如謂應依上開環保署所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之規定,認「處理」應包括「再利用」之概念,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何須將「處理」與「再利用」兩種行為並列?⒉再者,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態樣而言,係屬
抽象危險犯處罰,僅須無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有無造成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法益之實害或具體危險,均一律加以處罰,為確保其在處罰上能通過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之憲法檢驗,更應以目的性限縮之合憲解釋,而認為該條項第4款之「再利用」不包括於「處理」之概念範圍內。因此,「廢棄物之處理」與「廢棄物之再利用」概念在解釋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罰規定上,應該分別視為獨立之要件要素概念,區別以觀,而不能認為「再利用」亦屬於「處理」。
⒊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前,其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與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除少部分文字不同外,其實質規定均屬相同,故其解釋亦應與前述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法完全相同。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對於無許可文件之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並無刑罰規定: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行為,包括未依同
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但並未包括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再利用」廢棄物。足見廢棄物之再利用,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
41條之限制」之規定自明。⒉被告向春泰公司收取內臟、豬毛部分之時間,係在廢棄物清
理法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前,而該法修正施行前,其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行為亦與上述修正施行後之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同,僅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法律依據,原為該法第20條(即相當於修正施行後之第41條)。雖該法於修正施行前,僅於第13條第6項規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未有相當於上述修正施行後第39條第1項明定應領有許可文件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前之該法第20條僅規定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觀之,亦可知廢棄物之再利用於修正施行前,無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是廢棄物清理法無論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前後(本案連續行為恰橫跨修正施行前後),均不處罰無許可文件之廢棄物再利用行為。
⒊又為貫徹該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處罰「再利用」之行
為態樣,為再利用所必要之清除、貯存行為,亦應不在該條項第4款之處罰之列。蓋廢棄物再利用之前,當然需要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否則也需要貯存等待再利用之行為,如准許無許可文件為廢棄物再利用,卻不准為再利用前所必要之清除、貯存,則無意義可言,故無許可文件而為再利用所必要之清除、貯存行為,亦應無上述條項刑罰之適用。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範圍,不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相關再利用內容之規定,而有不同: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既未處罰無許可文件之廢棄
物再利用行為,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管理辦法如何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制定),並不改變無許可文件之廢棄物再利用行為成為應受處罰之行為。申言之,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有其本身固有之意義,不因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准許其再利用而有所不同,或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准許再利用,而使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成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⒉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範圍,隨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准許再利用之廢棄物範圍不同,而有所不同,則其將成為空白授權刑法之規定,但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就此並未有空白授權刑法之規定形式,顯見立法者並無將其規定為空白授權刑法之意。換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並非規定為「再利用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或准許之廢棄物」,自不得因其公告或准許再利用之廢棄物範圍不同,而處罰範圍即有所不同。⒊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前,其第22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與修正施行後,除少部分文字不同外,其實質規定均屬相同,故該部分之解釋亦應與修正施行後完全相同。唯一的差別是修正施行前,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管理辦法,依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3條第6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而非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故在修正施行前,應認為該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範圍,並不因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公告或准許再利用之廢棄物範圍不同而有所變更。
⒋雖然畜禽屠宰業在屠宰過程產生之內臟一直到91年4月23日
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屬於編號5之再利用種類(即屬於畜禽屠宰下腳料),依同年月15日農委會制定公布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得由事業與再利用機構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豬毛則始終未見經公告得逕行再利用,但承前說明,被告在此之前之再利用行為(即前述本院所認定於88年7月14日至89年10月間清除豬毛、內臟以供再利用行為),並不因此成為廢棄物處理行為。故該再利用行為及其再利用前所必要之清除行為,仍應為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前)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不處罰。至於被告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前為內臟、豬毛之再利用行為,乃應否另行依法予以行政罰之問題。
⒌再關於被告於91年年底,所為污泥之再利用,雖未經公訴人
查明是否屬於犖豐堆肥場得逕行再利用之範圍(公訴人向經濟部函詢,經濟部告以應向農業主管機關確認;公訴人轉向農委會函詢,農委會又告以應逕洽經濟部,各該函件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43頁),但基於相同理由,不論其是否為犖豐堆肥場得逕行再利用之範圍,被告所為污泥之再利用行為,並不會因此變更其屬性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故該再利用行為及其再利用前所必要之清除、貯存行為,仍應為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即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不處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在實體法上既無處罰之規定,而屬不罰行為,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原審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經營之犖豐堆肥場,亦有再利用豬毛、內臟及污泥製成肥料,原判決漏未未論述;㈡又被告之上開堆肥場,每一次飄出惡臭致污染環境,即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責,是被告上開前後多次行為,應構成連續犯,原判決誤為包括之一罪;㈢被告之上開堆肥場,究於何時間飄出臭氣致污染環境,原審亦未詳載;㈣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被告自88年7月14日起至89年9月9日止及91年1月17日,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暨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還境之行為,,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論述被告再利用豬毛、內臟及污泥,製成肥料之過程,飄出惡臭,致污染環境之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廢棄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次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時間甚長,對於周遭附近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影響甚大。且被告在行為期間,曾經環保主管機關稽查及行政處罰多次,其間附近居民也曾經製作陳情書抗議,被告明知其事,不思檢討改進,最後終因污染空氣情節重大而遭命令停止,由此事情發展的過程,足見被告的惡性不輕,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意旨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本院審核上情,認實屬過重。另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原審以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該條款之罪責,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內臟之部分應不構成再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伍、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以下罰金。
附表:苗栗縣三灣國小永和分班學校日誌節本┌─────────┬─────────────────┐│時間(民國年月日)│學校日誌之重要記事暨朝夕會報告事項│├─────────┼─────────────────┤│89.10.06│臭氣過重,學校上課非常不舒服。│├─────────┼─────────────────┤│89.10.11│本日下午臭味難聞。│├─────────┼─────────────────┤│89.12.30│10:10惡臭飄散至校園。│├─────────┼─────────────────┤│90.01.03│10:50惡臭飄散至校園。│├─────────┼─────────────────┤│90.01.09│早上7:50惡臭襲校,呼吸困難,令人噁│││心欲吐,取消升旗。│├─────────┼─────────────────┤│90.01.10│本日11:30惡臭又來襲。│├─────────┼─────────────────┤│90.01.11│惡臭13:00來襲。│││15:00又一陣惡臭。│├─────────┼─────────────────┤│90.01.12│15:00惡臭來襲。│├─────────┼─────────────────┤│90.01.15│11:00一陣臭氣。│││11:25濃烈刺鼻。│├─────────┼─────────────────┤│90.01.16│9:19;9:42;10:09;10:35;10:40│││;13:49;14:14濃烈臭味來襲。│├─────────┼─────────────────┤│90.01.17│7:34;8:10;9:30;10:47;12:25│││一陣臭氣。│├─────────┼─────────────────┤│90.01.18│9:20;10:20;11:14;12:00;14:│││34;15:20臭氣來襲。│├─────────┼─────────────────┤│90.01.19│9:55;10:20;11:45臭味來襲。│││15:00由於天氣大好,臭味瀰漫校園。│├─────────┼─────────────────┤│90.01.20│9:15;9:50;10:11惡臭來襲。│││整日下午臭氣瀰漫。│├─────────┼─────────────────┤│90.01.30│空氣中始終瀰漫著一股臭味。│├─────────┼─────────────────┤│90.02.15│10:30臭味來襲。│││15:00臭味撲鼻。│├─────────┼─────────────────┤│90.02.22│10:30臭氣。│││11:10;14:50臭味。│├─────────┼─────────────────┤│90.03.05│9:15屍臭滿校園。│├─────────┼─────────────────┤│90.03.19│13:30屍臭滿校園,不得呼吸。│├─────────┼─────────────────┤│90.03.20│11:30衛生局人員至校抽驗營養午餐。│││本日早上惡臭瀰漫,衛生局人員親自體│││驗,感同身受。│├─────────┼─────────────────┤│90.03.23│11:30臭味。│├─────────┼─────────────────┤│90.04.16│10:20;11:10臭味來襲。│├─────────┼─────────────────┤│90.04.17│一大早到校,就已臭氣沖天。│││8:10;8:59;10:20;14:10;15:│││20臭味。│├─────────┼─────────────────┤│90.04.18│7:56;8:50臭味來襲。│││9:35;14:40其臭無比,噁心。│├─────────┼─────────────────┤│90.04.19│8:25;8:30臭味來襲。│││9:20臭氣滿校園。│││12:00持續發臭。││├─────────────────┤││9:15環保局人員來校稽查空氣污染,適│││逢惡臭飄散,眾人當場掩鼻。│├─────────┼─────────────────┤│90.04.23│1:30臭味。│││15:00臭氣燻天。│││15:20臭到無法上課。│├─────────┼─────────────────┤│90.04.24│9:30臭味。│││11:40環保局人員至校園勘查,臭味撲│││鼻來。│││13:30臭味來襲。│├─────────┼─────────────────┤│90.05.01│8:57;9:53惡臭來襲,趕快掩門上課│││。│││11:05超惡臭。│││12:12吃飯時間,惡臭來襲,持續不斷│││。│├─────────┼─────────────────┤│90.05.02│9:20臭味衝入辦公室。│││10:10臭味衝入辦公室瀰漫。│││15:35辦公室臭味。│├─────────┼─────────────────┤│90.05.15│7:30~8:00臭味瀰漫。│││9:20臭味瀰漫廚房。│││11:00臭味走廊。│││15:40臭味不停。│├─────────┼─────────────────┤│90.05.29│一早到校,空氣中即瀰漫著一股酸臭味│││。│││臭味不斷,8:50。│││13:40非常臭。│││15:00下雨過後,整校臭不停。│├─────────┼─────────────────┤│90.06.18│14:40臭味開始撲鼻,無法上課。│├─────────┼─────────────────┤│90.06.21│10:10三、四年級走廊惡臭。│├─────────┼─────────────────┤│90.07.20│9:10臭味不斷。│├─────────┼─────────────────┤│90.07.23│7:50臭味傳遍校園。│├─────────┼─────────────────┤│90.07.27│9:20臭味不斷。│├─────────┼─────────────────┤│90.08.07│10:06臭味不斷,臭極了。│││11:20臭味無法用餐。│││16:20臭味,無法接受。│├─────────┼─────────────────┤│90.08.08│8:07又要呼吸臭味,實感不快。│││10:10味道難過。│││15:08臭味又來。│├─────────┼─────────────────┤│90.09.11│12:00臭味來襲。│││14:00臭味持續不斷。│││下午臭味瀰漫。│├─────────┼─────────────────┤│90.09.14│8:40臭味來襲。│││10:50臭味來襲,張老師頭昏。│││臭味持續來襲,下午更是不斷,令人作│││嘔。│├─────────┼─────────────────┤│90.10.03│廢棄物處理廠今天出貨。│││10:50惡臭入侵校園。│││整個下午臭死人。│├─────────┼─────────────────┤│90.10.04│8:40廚房後方臭味飄散,校長及黃專員│││皆感受到其威力。│├─────────┼─────────────────┤│90.10.08│一大早7:40惡臭即陣陣侵襲。│││11:10走廊臭味來襲。│├─────────┼─────────────────┤│90.10.23│10:05辦公室一陣臭味來襲。│├─────────┼─────────────────┤│90.10.29│7:30臭味滿校園。│││11:10臭味持續一早上。│││14:00臭味仍持續。│├─────────┼─────────────────┤│90.10.31│7:50一大早校園奇臭。││├─────────────────┤││下午肥臭不休。│├─────────┼─────────────────┤│90.11.09│15:50惡臭來襲,令人作嘔。│├─────────┼─────────────────┤│90.11.13│8:00校園臭味瀰漫。│││下午14:00後,校園臭味瀰漫。│├─────────┼─────────────────┤│90.11.22│早上臭氣數次來襲。│││下午依然臭未來來去去。│├─────────┼─────────────────┤│90.11.30│10:00臭味陣陣。│├─────────┼─────────────────┤│90.12.06│一大早就臭。│││14:10又有臭味。│├─────────┼─────────────────┤│90.12.10│9:00臭未來了。│││10:00(臭味)又來了。│││來來去去,整天臭,天天臭。│├─────────┼─────────────────┤│90.12.13│2:05臭味飄散。│├─────────┼─────────────────┤│90.12.31│10:00臭氣一陣陣。│││11:00臭氣瀰漫。│││中午校園臭味不斷。│├─────────┼─────────────────┤│91.01.09│10:00管區警員到校巡邏,恰有一陣臭│││味來襲,助人均感到十分難受。│││13:30臭味瀰漫校園。│├─────────┼─────────────────┤│91.01.11│下午空氣非常臭,令人無法忍受。│├─────────┼─────────────────┤│91.01.15│今天依舊是臭味滿校園。│├─────────┼─────────────────┤│91.02.23│13:40臭氣一陣。│├─────────┼─────────────────┤│91.03.01│9:20臭味。│├─────────┼─────────────────┤│91.03.05│上午10:20陣陣臭味。│├─────────┼─────────────────┤│91.03.29│7:40臭味不斷。│├─────────┼─────────────────┤│91.05.01│14:10臭臭臭。│├─────────┼─────────────────┤│91.06.13│8:03一陣臭味至10:12。│├─────────┼─────────────────┤│91.07.01│8:20臭味來襲。│││9:40非常臭。│├─────────┼─────────────────┤│91.07.04│10:14臭味來襲。│├─────────┼─────────────────┤│91.08.19│8:12臭味不斷。│││10:18臭味難忍。│├─────────┼─────────────────┤│91.09.18│下午空氣品質不佳,臭味四溢。│├─────────┼─────────────────┤│91.10.16│臭味來襲,通知環保局。│├─────────┼─────────────────┤│91.11.05│15:00過後,臭氣瀰漫。│├─────────┼─────────────────┤│91.11.14│10:50臭味很重。│├─────────┼─────────────────┤│92.05.29│臭味來襲。│├─────────┼─────────────────┤│92.06.10│10:20惡臭來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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