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38號原告 游文 在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瑞興路口,與訴外人 王君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107年7月3日(應到案日期前)、
7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8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若訴外人一路皆依規定速限,保持在每小時40公里以下,當不致發生本車禍。且原告於完成轉彎正直行於瑞興路時才遭到訴外人撞擊,即發生撞擊的剎那,系爭車輛已非轉彎車,而係直行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訴外人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欲直行,原告行駛於慢車道左側之混合車道欲右轉,故原告行經該交叉路口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非以其已開始右轉即認取得優先路權,而無視於交通規則搶道通行。是縱直行車(即訴外人機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行政法上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原告之過失責任,亦無從解免受原告之違規行為。原告又辯稱「發生撞擊的剎那,系爭車輛已非轉彎車,而係直行車」,惟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經查原告係於中山東路東向西外快車道右轉瑞興路,其起駛點為「中山東路東向西」,停車點為「瑞興路南向北」,依其行駛動向,核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右轉彎車」,並不以原告直行中山東路及直行瑞興路而有所切割,其理甚明。原告於外快車道進行右轉彎時,未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傷,故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6.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道交條例之處罰構成要件應由裁罰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不利益應歸於被告。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並有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29至34、37至46頁),堪可認定。次查,原告於談話紀錄表陳稱:我從中山東路東向西外快車道右轉瑞興路時,右後輪弧處與系爭機車撞擊,對方是從中山東路東向西,從我後方來的。對方跌倒送醫,雙方車輛損壞等語(本院卷第29頁);其在舉發階段提出的陳述書及起訴、調查程序時均陳稱:我在上開路口打右轉方向燈等紅燈準備右轉,綠燈亮後,看右側機車道及後視鏡均無機車,即行右轉,已完成右轉進入瑞興路直行,詎料突遭訴外人撞擊,訴外人若未偏離機車道範圍,雙方均可安全通過。因為我的車速很慢,事故發生我馬上就停車,最多往前滑行2公尺等語(本院卷第4至5、35、64頁);訴外人於談話紀錄表陳稱:我從中山東路東向西慢車道行駛,至肇事時地前車頭與系爭車輛的右後撞擊,對方跟我同向快車道右轉瑞興路,我看到對方方向燈時在我左前約5公尺處,我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我煞車停不下來,我就跟著對方往右閃,我跌倒送醫,雙方車子損壞等語(本院卷第31頁)。再比對上開現場圖及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住的位置,車尾早已進入瑞興路的範圍,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就算事故發生後原告有稍微往前滑行,對照撞擊位置在系爭車輛右後輪弧靠近後保險桿處(本院卷第37頁),佐以訴外人自陳「車速每小時40至50公里、隨著系爭車輛往右閃」,原告仍很有可能已經完成轉彎,是訴外人車速過快(慢車道速限每小時40公里,本院卷第33頁)、往右閃的反應才撞擊到系爭車輛,原告是否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有合理懷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構成上開交通違規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的違規,原告也沒有因違反其他規定遭到舉發或裁處,訴外人雖受有傷害,亦不能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處罰之。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的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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