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忞
邱啓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啓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忞、邱啓峰2人(下稱被告2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2人因不明之原因率爾分別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其等行為均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得30萬元(合庫銀行帳戶部分)、35萬元(高雄銀行帳戶部分),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俱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2人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李忞、邱啓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59號被告 李忞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啓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忞、邱啓峰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在於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一)李忞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二)邱啓峰於105年7月19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銀行、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105年
7月19日12時許,佯為 張秀圓 之子「 林煌富 」撥打電話向張秀圓詐稱: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使張秀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年7月21日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邱啓峰之高雄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李忞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秀圓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忞、邱啓峰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李忞辯稱:伊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因為伊的存摺與提款卡不見了,密碼跟存摺夾在一起不見了,可能是伊105年6月時搬家不見,搬家時只不見這一張,發現帳戶遺失後有向銀行或向警方報案,但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被告邱啓峰辯稱:伊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伊去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詢問事情,伊有朋友在大陸要匯錢給伊,伊問櫃員要不要辦外匯的事情,但是伊已經忘記櫃員怎麼講了,是在騎車過程中在哪裡掉了不知道,帳戶資料是放在褲子口袋,但是褲子口袋很淺,伊第一時間沒有發現,因為要趕上班,之後發現不見時,沒報案,掛失時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張秀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35萬元至被告邱啓峰之高雄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李忞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邱啓峰之高雄銀行帳戶及被告李忞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李忞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被告李忞雖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5年6月間搬家遺失等詞辯解。惟該帳戶於105年7月27日起即遭他人不法使用且被害人匯入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被告李忞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若被告李忞所管領使用之帳戶確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如非自己提供密碼,取得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何能順利提領款項?是被告李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且若被告李忞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果係遺失之物,則在該帳戶可能在上開期間內隨時遭到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詐騙所得金錢有無法領出之風險,故可安全使用他人帳戶之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李忞前開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其應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三)被告邱啓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被告邱啓峰雖以前詞辯解,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乃
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工具,理應於使用完畢後妥為保管,被告邱啓峰既係為辦理外匯之目的,而持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攜帶外出,何以於當日使用完畢後未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且其未提出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相關證據,並於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未報警,此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邱啓峰所辯自難遽信。又不法詐騙集團,如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依卷證所示本件詐騙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於被害人至被害人匯款之期間達3日之久,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綜上,被告邱啓峰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將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忞、邱啓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