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榮漢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簡榮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尤清雄 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簡榮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為證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告訴人於車禍當下疑有失智症狀,且患有膀胱癌及慢性腎疾病,告訴代理人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並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第47頁),惟上開所辯僅涉及民事賠償範圍之爭執,且前述病症亦未經本院認定係此次過失傷害事件所造成者,是被告所辯要與本案犯行認定無涉。又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桓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桓意公司)之名下,而有構成業務過失傷害之可能(見本院卷第34頁),惟經被告於當庭表示桓意公司乃其朋友姑姑之公司,其本身係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34頁),復於庭後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是告訴代理人之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告訴人尤清雄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乙節,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行經行人穿越時,疏未理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插管術後、菌血症、泌尿道感染、上腸胃道出血等非輕之傷勢,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雖經三度調解,仍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乙節,並衡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號誌為紅燈仍強行穿越之過失等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非輕傷害,必然造成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車禍發生後迄今逾1年之期間,均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金錢賠償,本院斟酌上情,難認被告已能正確理解刑罰之意義或已有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因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被告簡榮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0之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型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瑞隆路、武營路口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尤清雄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向北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其號誌為紅燈仍強行穿越,簡榮漢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尤清雄,尤清雄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插管術後、菌血症、泌尿道感染、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嗣簡榮漢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清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榮漢之供述。
(二)告訴人代理人 尤美惠 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2263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榮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交通大隊分隊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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