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另附表編號5至8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4月,及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2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8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97年7月5│臺灣高雄地│97年11月21│同左│97年12月15│││防制條例│(2罪)│日、97年7│方法院97年│日││日│││││月19日│度審訴字第│││││││││3857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97年7月19│臺灣高雄地│97年11月21│同左│97年12月15│││防制條例││日│方法院97年│日││日││││││度審訴字第│││││││││3857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97年6月30│臺灣高雄地│97年12月26│同左│98年1月20│││防制條例││日│方法院97年│日││日││││││度審訴字第│││││││││4120號││││├─┼────┼──────┼─────┼─────┼─────┼─────┼─────┤│4│竊盜│有期徒刑3月│97年6月初│臺灣高雄地│97年12月19│同左│98年1月17││││(16罪)│某日~97年│方法院97年│日││日│││││8月6日(│度易字第││││││││16次)│1268號││││├─┼────┼──────┼─────┼─────┼─────┼─────┼─────┤│5│詐欺│有期徒刑3月│97年3月22│臺灣高雄地│98年5月26│同左│98年6月29││││,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98年│日││日││││,以新臺幣1││度審簡字第│││││││仟元折算日││2953號││││├─┼────┼──────┼─────┼─────┼─────┼─────┼─────┤│6│竊盜│有期徒刑4月│97年7月24│臺灣高雄地│98年8月31│同左│98年9月28││││,如易科罰金│日、97年7│方法院98年│日││日││││,以新臺幣1│月31日│度審簡字第│││││││仟元折算日││4305號│││││││(2罪)││││││├─┼────┼──────┼─────┼─────┼─────┼─────┼─────┤│7│竊盜│有期徒刑5月│97年7月1│臺灣高雄地│98年8月31│同左│98年9月28││││(3罪)│日~97年9│方法院98年│日││日│││││月16日(3│度易字第││││││││次)│861號││││├─┼────┼──────┼─────┼─────┼─────┼─────┼─────┤│8│詐欺│有期徒刑3月│97年9月16│臺灣高雄地│98年8月31│同左│98年9月28│││││日│方法院98年│日││日││││││度易字第│││││││││861號││││├─┴────┴──────┴─────┴─────┴─────┴─────┴─────┤│備註:1.編號1~4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2.編號5~8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