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 蔡語真 即慈真顧問社訴訟代理人 茆怡文 律師被上訴人 張振村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國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105年間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有關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事宜,兩造於同年5月18日就委託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部分,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待委任事務達成後,委任人需按照契約以申請總金額的百分之30作為顧問費。上訴人多次陪同被上訴人至醫院就診、與醫師溝通,並將申請相關資料送件至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僅待補件即可完成時,被上訴人竟於105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於105年12月28日受領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882,200元,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下稱系爭條款)之約定,倘委任人臨時終止委任關係,視同受任人已完成委任事務,須依契約約定之成數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264,660元(計算式:882,200元×30%=264,660元)。爰依系爭條款違約金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提及可為被上訴人申請失能保險給付,並未詳細說明系爭契約內容,而以系爭契約預先擬定,與多數消費者所訂立同類契約使用,應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並未提供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給予被上訴人30日審閱期間,故系爭條款應依同法條第3項不構成契約內容。其次,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立法意旨,加重被上訴人責任,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再者,縱認其須給付該違約金,依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損害非鉅,違約金金額亦應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原審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時,忽略上訴人詳細蒐集醫療資訊提供評估、陪診確認病情、向醫生爭取保險失能診斷書開立過程、製作事故路徑圖等專業協助、注意是否失能影響被上訴人老年給付等相關事項,也未審酌上訴人所失利益,即率論上訴人僅得請求25,000元,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失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9,660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沿正義路北向南行駛至水源路時,與訴外人 劉順福 發生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體傷。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起開始至輔英科技大學醫院、義大醫院、高醫就診,於105年5月11日至高醫就診時與上訴人員工 郭怡伶 談話,於同年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辦勞保失能給付,契約上手寫載明以上訴人替被上訴人申請之總金額30%作為顧問費,並經被上訴人蓋指印、簽名於上。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為被上訴人填妥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惟於105年12月16日因未蓋投保單位印信,經勞工保險局函知補正。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終止兩造之契約。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受領勞保失能給付882,222元。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239,66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乃基於契約自由、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所形成,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法院並得職權為之。
㈡、查系爭條款約定:「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辦理委託事項過程中,不得違反以下項目:...②委託事項已完成流程送出案件至相關單位處理中,委任人若臨時終止委任關係時,視同案件已完成,須按照契約書雙方簽訂之成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其中所謂契約書雙方簽訂之成數,即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任人須按照契約以申請總金額的25%做為顧問費」之內容,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鳳簡卷第10頁),依其明訂之內容以觀,此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藉此懲罰被上訴人基於報酬後付,而於委任人已進行委任事務後終止契約之用意。查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為被上訴人填妥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惟於105年12月16日因未蓋投保單位印信,經勞工保險局函知補正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可見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填寫、備妥相關申請失能保險資料,並履行受任事務向勞工保險局送件進行申請流程後,被上訴人方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2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即屬有據。
㈣、然查,兩造自105年5月18日簽約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終止契約止,契約存續期間7個月餘,上訴人為申請保險給付所提供之服務有:陪同至被上訴人就診3次(上訴人主張4次但無舉證)、填妥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確實有為被上訴人付出勞務、時間及人事費用,然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委任事項,被上訴人是否能向勞保局請領獲得保險給付,實際上繫於被上訴人與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間之勞工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條件亦即有無重大傷病事由之是否成就;而失能之診斷,亦係由特約醫院醫師依據其專業判定後,直接寄予勞工保險局,上訴人之受任人地位,僅在於督促被上訴人提供完整申請資料、代為辦理申辦之程序事項,亦即相當於一般代書者的角色,若被上訴人無上開重大傷病之保險事故成就,無可能請領獲得保險給付,即上訴人之受任人資格並無任何特殊專門技術存在,取代性甚高,本院審酌本件勞務之性質,上訴人就本件委任事務所付出之勞務、代辦申請保險給付事項之難易度、預期報酬之收益等情,認兩造間約定以被上訴人所申請總金額的30%即264,660元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本件違約金額應以25,000元為適當。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係其提供歷來被上訴人就診證明,以說服失能診斷醫師被上訴人之失能與車禍相關(車禍為職災),並確認診斷書之內容與實際相符,向醫師提出質疑後,被上訴人始得於不影響老人年金之情形下申請失能給付,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顯具相當專業性云云,然就失能診斷時被上訴人有陪同在場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且失能診斷書為醫師憑其專業所診斷開立,其開立不實,可能將背負相關行政、刑事責任,自難為上訴人所左右,況本件失能診斷書(原審卷第29反、30頁)僅就被上訴人頸錐病變所引發神經失能之情形為診斷,並未提及引發傷病之原因,上訴人亦自承失能診斷書不因職災等原因而內容會有所不同,並無說服醫師之必要,故上訴人所稱其具有特殊專業,所付出之勞務甚鉅云云,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條款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39,6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珊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