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1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9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17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935號提存事件,提供12萬元為擔保金,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37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236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全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聲請撤回執行程序狀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29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查相對人已於同年09月07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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