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己○○
丁○○丙○○戊○○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六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整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7
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77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
8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1611號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77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577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8號民事卷宗,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前開本案訴訟業於96年6月11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