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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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健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並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一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提供伍拾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一一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債務人即相對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曾於96年8月2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861號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6年8月23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