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憶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0811、1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憶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拉拉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證據欄扣案仿冒商標物品其中襪子
數量為3雙、筷子數量為2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8日
於警方執行搜索時止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各係
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
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縱各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
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
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
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
已知坦承,及其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日本商森克
斯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及亞太地區代表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此有本案偵卷內所
附之呈報狀及切結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102年
度偵字第10811號卷第52-5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獲利情形,暨其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
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拉拉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係本案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表:
┌────────────────┬──────────┐
│品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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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書夾│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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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削鉛筆機│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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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尺│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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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筆套│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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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橡皮擦│38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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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襪子│3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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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修正帶│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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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自動鉛筆│6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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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文件盒│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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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信紙│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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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筆記本│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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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書夾│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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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撲克牌│2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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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指甲剪│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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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讀卡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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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安全套│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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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筷子│2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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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塑膠製收納盒│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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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蛋糕模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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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密封夾│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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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便利貼│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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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紙杯│3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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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鉛筆│4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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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筆袋│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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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耳機│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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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木製夾子│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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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拉熊小收納盒│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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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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